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9號原告 許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雄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港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雄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嗣原告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6,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元(計算式:5,510+1,500×1/3=6,01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