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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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鄭秀梅 相對人 邱金玉 關係人 鄭景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金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秀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金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景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梅為相對人邱金玉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起因中風陸續併發腦出血、癲癇、水腦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兄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鄭景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下午3時在○○○○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曾秀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沒有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於102年因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於103年因腦出血併發癲癇、水腦症,致意識功能及身體活動功能下降,經鑑定為末期失智症狀,長期居住護理之家,臥床,插鼻胃管、尿管及引流管,身體機能不佳易感染,須他人協助生活所需及肢體活動,無法表達任何意見,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思考、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相對人因中風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財產,經治療仍無回復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女均歿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護理之家,訪視觀察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均無反應,臥床,手腳萎縮,無理解及表達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瞭解監護人之責任,自述過去打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目前每週探視相對人1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適時補足相對人之生活必需品,聲請人之經濟來源依靠其配偶,經濟狀況應屬良好,過去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綜上評估,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於相對人中風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中風後,住院期間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相對人於104年4月入住○○護理之家,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關係人及聲請人定期探視相對人,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互動尚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26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