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干 劉秀梅 相對人蔣 劉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 蔣劉秀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干劉秀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穗怡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民國10
5年8月12日因智能不足等,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穗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醫師 何仁琦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認得聲請人,知聲請人及到場之相對人二姐是姐姐,認得100元現鈔,可區分左右手並能依指令舉右手。惟相對人不能回答聲請人、關係人及父母姓名、家裡電話,目前所在處所,不能識別早上、晚上,不會數1到5,不能依指令比數字
2,不能計算10減2。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小時候智能不足,有去唸書,不會寫字,會講話,但表達不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加上腎臟病出現嚴重認知障礙,無法自行穿衣吃飯,人辨識尚可但早晚不分,左右可區分但數數完全不行,不能回答地址及日期,也無法回答年齡及電話,目前在安養中心安置。相對人意識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但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父母、配偶已死亡,無子女,尚有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相對人二姐等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目前領有榮眷退休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老年年金每月約4千元,領有第一類(慢性精神病)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住苗栗縣苗栗市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環境及照顧情形大致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姐,已婚,現退休擔任家管,每月領有退休俸及老年年金,目前行動能力尚可,與配偶及子女住新北市。相對人入住機構前,主要由相對人兄嫂女兒及關係人林穗怡,分別負責送餐與機動性之照顧工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如有需要協助處理之其他事務,才會前往處理。相對人機構生活費用每月約3萬元,主要皆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雖有退休俸,惟因行動不便,且患有精神疾病,於郵局辦理金融事務時,經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財務管理。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為自己妹妹,且其他親屬亦推選其擔任監護人,自己則是義不容辭接下。關係人林穗怡表示相對人目前較親近之親屬僅剩兩位姐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母;相對人二姐,70歲,為關係人之母,據關係人表示其精神狀況不佳,加上年老有輕微失智症狀,現住苗栗縣苗栗市。關係人林穗怡為相對人外甥女,40歲,未婚,目前於新竹科技廠擔任作業員,現住苗栗縣苗栗市,對於相對人照顧分工計畫,表示相對人於機構已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平常如有需協助之簡單事務,聲請人多會先電話聯繫其前往處理,如有無法處理部分,聲請人仍可隨時前往。綜合評估及建議:聲請人雖現住新北市,惟因已退休,可隨時前往協助相對人事務,且聲請人現為相對人較親近且互動較多之親屬,熟悉且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等語,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雖居住於外縣市,惟可隨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持續提供相對人機構生活費,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穗怡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居住於苗栗市,過去曾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工作,現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應較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穗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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