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陳錦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000前夫000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000與前夫000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騎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000辱罵「 肖查某 (台語,意旨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000曾為被告甲○○○之媳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小孩教養之糾紛,即在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