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洪兆隆 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謝靜雯 同上 鄭翠芬 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又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之性質,自無前開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對被告洪兆隆、謝靜雯、鄭翠芬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自訴人亦不具律師資格,有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份在卷為憑。本件自訴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本院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段○○○號1之2號」之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蓋章收受,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應自107年3月24日起算補正之7日期間,自訴人最遲應於107年3月30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