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盈虧,與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明村於警詢中自承:迄今在九州娛樂城是輸錢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曾贏得彩金,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彩金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顏明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村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在該網站登錄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申請加入該賭博網站之會員,而取得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自該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上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其方式為先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 董灌瑔 (由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可在上開會員帳號內儲值以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之點數,再以各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均自上開會員帳號內扣除與其下注金額金額相當之點數,做為賭資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顏明村下注之球隊贏球,則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結算顏明村贏得之彩金,前開賭博網站並將顏明村贏得之彩金,以點數儲值於顏明村上開會員帳號內,顏明村可隨時向該網站申請,將點數換成與點數同額之現金,匯入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若其下注之球隊未贏得該次球賽,則顏明村該次支付之賭資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顏明村即以上開方式,公然在上開賭博網站所設立之虛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和該不詳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為警發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往來,經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灌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17張、被告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顏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