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4、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犯 犯下列2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審酌被告先後2次所竊物品均係商店之商品,而贓物均經發
還予被害人;㈡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為「依法判決就好」;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320條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 黃丞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丞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06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在 鄒姍芙 擔任員工位於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螺絲起子1支、遊戲光碟片2片及PS4遊戲機1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409元,均已發還),並藏放於其包包內,並未主動向櫃檯結帳。嗣經鄒姍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2)於106年11月11日10時許,在 彭苡樺 擔任員工位於上址之「大潤發頭份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螺絲起子1支、手工棒子杯巧克力3包及羅技F310遊戲控制器1個(價值約871元,均已發還),並藏放於其包包內,並未主動向櫃檯結帳。嗣經彭苡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鄒姍芙及彭苡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姍芙及彭苡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