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8日里警偵字第0970010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分別係公共遊
樂場所即逍遙遊網際網路生活館(位於屏東縣里○鄉○○村
里○路1之1號1樓)之管理人、負責人,竟於民國97年7
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邱鈺琳 (00年
0月0日出生)於深夜聚集於前揭場所打電腦消費,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員
警當場查獲,且經被移送人乙○○坦承不諱,並有少年邱鈺
琳之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相片2張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乙○
○前於97年7月3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妨害安寧
秩序之規定,經移送機關於97年8月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在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之「聚集」,係指有二人以上而言;如僅一人者,則尚難謂
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送
人乙○○、甲○○之行為,僅縱容少年邱鈺琳一人於深夜,
在其經營之網際網路店內消費,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
,惟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從而,本件
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
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