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29元,及其中131,369元
自民國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3,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嗣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7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之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另依該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3月6日止,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略以:
㈠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不明確,為
保障被告還款金額已確實合法合理分配各債權銀行及本息比
例分配清償,被告多次請求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
明細及本息分擔明細表等相關對等事證以供核對,但迄今仍
未收到如起訴狀繕本或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相關對等事證資
訊,被告無從確認原告請求金額真確與否,亦無從進行辯論
,是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
款金額尚有爭議,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有糾葛,請求保障
被告之財產權免於假扣押之侵害。
㈡其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並給付違約金,則其違約金性質屬遲延繳納信
用卡帳款之遲延利息一種,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最終負擔利息之利率竟高達百分之47。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應屬金錢債務人之責任上限,是原
告除請求循環利息外,並重複請求違約金,為違反上開規定
之脫法行為,亦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應屬無
效。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
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對被告而言,無疑係
雪上加霜,爰請求本院予以減免。
㈢再者,被告曾申請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16,000元,繳
款至97年1月間因上開協商金額過高,被告為維持最低生計
而無力繳納。原告已婚育有1名子女,子女教育費用沉重,
微薄薪資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須支撐全家人生活全部開銷
,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並須替家兄背債,為維持生計
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債務114萬餘元
,惟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請求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本文之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
方案,願以每月1,031元分期攤還所積欠款項,俟收入增加
、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加速償還債務。並於本院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⒉聲請調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之簽帳使用一節,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有糾葛,請
求保障被告之財產權免於假扣押之侵害云云,惟查,原告已
提出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如就系爭借款金額尚有所爭議,應具體舉證以
明之,而非僅空言指摘,且原告並未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故
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請求減免違約金
及手續費一節,惟查原告業將違約金部分捨棄,且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除被告支出之消費款外,僅包括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消費款所生遲延利息,並無手續費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容屬有誤。再者,被告另抗辯因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債務,
然此並非得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被告執此為辯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本院對被告
聲明求為調解部分,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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