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
理費,被告至民國96年12月10日應還款日,尚欠本金126571
元,經通知償還,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已到期
,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