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23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佩蓉
       鄭舒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2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4月18日為止共計積欠183,520
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也有欠錢,請原告提出帳務明細
供伊核對,又伊有向法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申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惟尚未經法院為准否之裁定,是就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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