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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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
3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0年
3月間因借貸同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所簽發,原告並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97
之1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街○○號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
)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 藺蘇金連
上開債權額被告為70萬元,藺蘇金連則為30萬元。而系爭本
票當初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1年9月間已多
次匯款入被告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所開帳戶共達42萬元,所
以系爭借款債權原主張僅剩28萬元尚未清償,嗣於審理中自
認系爭借款本金均尚未清償,先前匯款之金額是為償還系爭
借款之利息。而被告執該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建物強制執行,顯已超過債權額甚多,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持有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與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本院97
年執字第7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相對人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
於超過2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於原告清償前項28萬
元債權之同時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97之1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街○○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在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原告所匯入金額中,
其中交易明細所示90年3月20日 張招英 匯入1萬4千元,7
月12日匯入7萬5千元,10月26日匯入3萬元,91年1月8
日匯入2萬元,同年2月4日匯入2萬5千元,同年3月14
日匯入2萬5千元,同年4月29日匯入1萬元,同年5月21
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2日匯入5千元。系爭借款實際借
款人是原告之父親,原告僅是出名。還錢亦是其父親代為償
還,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本人所簽,是其父親替乙○○簽的,
但有經本人同意。另系爭本票確實是為借款而簽發,此有系
爭本票簽發日期90年3月30日與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日期之
90年3月26日之日期均相接近可以證明是為借款而簽發,而
並為違約金約定而簽發,且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存續
期間為9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之約定可知,在90年4
月26日前原告尚無違約事由存在,何需在期前之90年3月30
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常理亦不符。另
外原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93年5月18日間達19次之匯款金
額,無一有記載違約金收入,或與抵押權違約金之金額相同
,均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為違約金保證而簽發。且借款之
時雖有簽寫借用憑證,但並未談及違約金約定之事,故兩造
間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確與違約金無涉。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與建物上所設定抵押債權並
非同一債權,系爭本票是當初借款時,兩造約定1個月還款
期限,如未依約定期限還款時,應負擔違約金而簽發,並非
為系爭借款而簽發。至於原告所匯款金額僅收到25萬元,並
非42萬元,且該匯款是為繳納100萬元抵押借款之違約金,
亦非償還系爭借款本金或是利息。至於原告所稱第1筆90年
3月20日1萬4千元是為了給付高新銀行設定抵押300萬之
登記費,申請資料費及代書費共14,080元,因此才匯1萬4
千元。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各筆,沒有意見。另外在91年9月
6日尚有一筆5千元是償還金額,原告亦未列入。而系爭借
款借用之初曾經簽發借用憑證,不需再簽系爭本票,而原告
之系爭借款均尚未償還,被告據此而對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強
制執行,以求債權能受償,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
應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於9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本金債權尚未償
還。㈡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97之1地號
土地連同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號房屋即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及藺蘇金連,其中被告為70萬元,藺蘇金連為30萬元。
㈢系爭土地與建物現為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21號強制
執行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持以作為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㈣被告在臺灣銀
行潮州分行所開帳戶內,原告曾於90年3月20日以張招英名
義匯入1萬4千元,7月12日匯入7萬5千元,10月26日匯
入3萬元,91年1月8日匯入2萬元,同年2月4日匯入2
萬5千元,同年3月14日匯入2萬5千元,同年4月29日匯
入1萬元,同年5月21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2日匯入5
千元。被告之子戊○○曾於95年至96年間至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家中向原告訴代母親拿取現金3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
、1萬元、5千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究竟是為借款之用
,或是違約金之約定?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借款之用
而簽發,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是為違約金保證而簽發,則被
告應就是為保證違約金簽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系爭土地或建物之謄
本上均載明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是「按每月依百分之三計
算」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顯
然兩造關於系爭借款已有違約金之約定,再參以系爭土地與
建物上亦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6
日,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已約定償還1個月之償還期間,
有上開謄本可參,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違約金而簽寫,
於違約事由尚未發生及金額多少均未明確之情狀下,即簽發
與借款同額之本票,顯違常情,亦與上述違約金條款不符;
反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面額為7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恰
相符合,且與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時間90年3月27
日接近,其主張是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較符常理;此外,
原告已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是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對於系爭
本票是違約金保證而簽發之事並未能證明屬實,則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信。
㈡、又查,關於原告所清償之金額究竟是違約金或是利息,原告
主張是為償還利息,被告抗辯是為違約金之償還。而按「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匯入之金額究為償還利息或違約金有所爭
執,其中90年3月20日所匯1萬4千元,被告抗辯是為支付
代辦高新銀行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費,申請資料費及
代書費共14,080元,有被告提出之規費收據可稽,其金額確
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可採,其餘各筆匯款究竟償還何
筆債務依法應由清償人即原告指定其應抵充之項目,則上述
金額應依原告所指定清償利息為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系爭借款70萬元原告既已自認尚未清償,則其主張已償
還剩餘28萬元之金額,從而訴請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33
號民事裁定本票債權中,於超過28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又其並訴請提出28萬元清償同時,被告應將本院
97年度執字第7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與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以其債權額均尚未清償
,其訴請撤銷並無一具具,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倘於查封後依法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本為強制執行法
第58條第1項所允許之行為,亦無待訴訟始可為之,附此敘
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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