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集合犯意,⑴先於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後於96年1月9日16時20分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交岔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及96年1月9日16時20分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本件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公訴意旨認此2次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併與起訴,自屬有據。再查被告於95年12月6日查獲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偵查終結,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6年4月2日繫屬本院在案,現正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自網路列印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按。而上開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其中12月6日查獲之犯行既經前案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96年1月9日查獲之部分犯行。是本件被告2次犯行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6年4月18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