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台北車站,以新台幣(
1,500元之價格賤賣交付予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時間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而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網路購車需先匯款事宜,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2月7日匯出鉅款7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於匯款後苦等無果,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李育文、楊宗霖所涉詐欺案時,發覺上情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乙份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被害人匯款單
1紙附卷可查(以上均為影本),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則上開存款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並交付予綽號「阿祥」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亦存有不確定之故意,應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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