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蘇穎鳳 相對人 賴英美 (即 陳澤生 之.
陳枝昌 (即陳澤生之. 陳清福陳居萬 之. 陳健德 即陳居萬之.陳 健松 即陳居萬之. 陳健利 即陳居萬之. 蘇陳月裡 即陳居萬.鄭 陳月慧 即陳居萬.石 陳月華 即陳居萬. 陳月卿 即陳居萬之. 李超倫 陳澄晴 林全祥 (即 林炎火 之. 林靜芳 (即林炎火之. 林大鈞 (即林炎火之. 林思宏 (即林炎火之. 林威志 (即林炎火之. 林映秀 (即林炎火之. 林純羽 (即林炎火之. 周曉光 (即林炎火之. 周曉梅 (即林炎火之. 詹景堯 (即林炎火之. 詹博舜 (即林炎火之. 詹雅婷 (即林炎火之. 余堅豪 (即 余壯勇 之遺產管理人) 羅陳寶 (即 陳招治 之. 陳阿美 (即陳招治之. 鄭喜美 (即 陳文進 之. 陳佳恩 (即陳文進之. 許正宏 章永和 林肇俊 吳永春 雷良吉 (即 雷幸 夫之. 雷碧珠 (即 雷幸夫 之. 雷鶴子 (即雷幸夫之. 江啟宏 賴石完 (即 賴成淵 之. 賴柏青 (即賴成淵之. 許竹夫謝美碧 (即 謝查某 . 謝毓真 (即謝查某之. 許美麗謝坤展 之. 謝明機 即謝坤展之. 謝美女 (即謝查某之. 謝正宗 (即謝查某之. 林忠甫 周威權 簡權榮 何恭鈞 吳麗珠 趙揚聖邱清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陳清福、陳健德、 陳健松 、陳健利、蘇陳月裡、 鄭陳月慧石陳月華 、陳月卿、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余堅豪、羅陳寶、陳阿美、鄭喜美、陳佳恩、許正宏、章永和、雷良吉、雷碧珠、雷鶴
子、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 林謝美碧 、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健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余堅豪、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 趙邱清錦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 蔡辰洲 、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 陳文良 、章永和、許正宏、林肇俊、吳永春、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 呂根塗陳金元柯世秋洪傳源洪楊淑汝李讚福林清通林許早 、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其中,蔡辰洲於民國(下同)76年5月14日死亡;陳澤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以賴英美、陳清福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陳居萬於101年7月15日死亡,以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健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林炎火於81年10月28日死亡,以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余壯勇業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以余堅豪為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陳文良業於79年7月18日死亡,經裁准其母陳招治為承受訴訟之人,嗣於90年10月22日死亡,以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 陳文章 為承受訴訟之人,又因陳文進、陳文章業已死亡,而鄭喜美、陳佳恩為陳文進之繼承人,故以羅陳寶、陳阿美、鄭喜美、陳佳恩,為本件相對人;雷幸夫業於99年8月26日死亡,以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賴成淵於87年5月2日死亡,賴石完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謝查某於86年3月26日死亡,以林謝美碧、謝毓真、謝坤展為其繼承人,又謝坤展於90年6月8日死亡,以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為謝坤展之繼承人,故本件以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為謝查某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惟上列所述已死亡之相對人,因死亡時間有先後,繼承時間不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簡明論述,仍以原相對人(被告)敘述費用分擔歸屬,惟另已於主文中明確敘明,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之繼承人負擔其(已死亡者)負擔部分,於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三)字第190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24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0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部分,相對人負擔部分。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訴之聲明略為(1)陳澤生、蔡辰洲、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上7人,依起訴書,下稱附表一之相對人)與陳文良、章永和,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79萬。(下稱第一審聲明一)(2)附表一之相對人與陳文良、許正宏、章永和連帶賠償2億2,200萬。(下稱第一審聲明二)(3)附表一之相對人與林肇俊、吳永春連帶賠償2億9,400萬。(下稱第一審聲明三)(4)相對人陳文良、章永和連帶賠償3億900萬。(下稱第一審聲明四)(5)相對人(a)雷幸夫、江啟宏對蔡辰洲、相對人(b)賴成淵、許竹夫對陳澤生、相對人(c)謝查某、林忠甫對余壯勇、相對人(d)呂根塗、陳金元對陳文良、相對人(e)柯世秋、洪傳源、洪楊淑汝對章永和、相對人(f)周威權、簡權榮對林肇俊、相對人
(g)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對吳永春、(h)相對人李讚福、林清通、林許早對與許正宏(該項聲明,應負責賠償之人,依起訴狀,下稱附表二Ⅱ之相對人;被負責之人,依起訴狀,下稱附表二Ⅰ之相對人)(下稱第一審聲明五),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另聲明第一審聲明一部分上訴外(請求連帶賠償90萬)(下稱第二審聲明一),其餘第一審聲明二至五均全部上訴(下稱第二審聲明二、三、四、五),而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聲明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廢棄,惟於第三審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第二審聲明一、四上訴部分不再請求,此二項聲明因此確定,另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1)第二審聲明二上訴減縮為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下稱第三審聲明一)(2)第二審聲明三上訴減縮為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下稱第三審聲明二),(3)第二審聲明五上訴減縮為與第三審聲明一、二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第三審聲明三),該第三審判決聲請人(上訴人)勝訴,廢棄原判決發回。聲請人於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中,除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原第二審減縮後之聲明)外,仍以原第二審聲明二、
三、五為上訴聲明(下稱更一審聲明一、二、三),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更一審聲明一、三之相對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更一審聲明二、三之相對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因更一審聲明二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涉及該聲明之相對人(即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柯世秋、洪傳源、洪楊淑汝、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判決確定。其次,相對人章永和、許正宏提起上訴(另有林清通、林許早、陳金元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聲請人嗣於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86年度上更三字第190號、89年度上更四字第240號民事事件,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外(僅包括減縮後之聲明),另聲明就更一審聲明一、三部分,請求涉及之相對人連帶賠償(下稱更二、三、四審之聲明一、二),均為各該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聲請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另以更二、三、四審聲明一、二為上訴聲明(下稱更五審之聲明一、二),其中更五審之聲明一部分獲得勝訴(即陳澤生、蔡辰洲、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與許正宏、章永和、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陳文章連帶賠償部分),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被上訴人)許正宏、章永和、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陳文章連帶負擔。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費、公示送達費用)合計為925萬3,255元,而第二審(含更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費、公示送達費用)合計為1,364萬6,964元,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郵費、公示送達費用)合計為30萬3,360元。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8億4,201萬元,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2,000萬,為原起訴請求金額2.37%,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21萬9302元(計算式:9,253,255×2.37%=219,30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中32萬3,433元(計算式:
13,646,964×2.37%=32,433)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30萬3360元,因聲請人於該審全部勝訴,故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至於相對人應如何分擔上開訴訟費用,因高等法院更一審聲明三、四部分於該審確定,應由該聲明之相對人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相對人賴英美、陳枝昌(上2人為陳澤生繼承人)、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健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上9人為陳居萬之繼承人)、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上12人為林炎火之繼承人)、余堅豪(即余壯勇之承受訴訟人)、林肇俊、吳永春、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1/2,合計42萬3,048元(計算式:(219,302+323,433+303,360)×1/2=423,048(採四捨五入計算));再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於高等法院更五審聲明二之相對人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賴英美、陳枝昌(上2人為陳澤生繼承人)、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健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上9人為陳居萬之繼承人)、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上12人為林炎火之繼承人)、余堅豪(即余壯勇之承受訴訟人)、羅陳寶、陳阿美(上2人為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鄭喜美、陳佳恩(上2人為陳文進繼承人)、許正宏、章永和、雷良吉、雷碧珠、雷鶴子(上3人為雷幸夫之繼承人)、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上2人為賴成淵之繼承人)、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上6人為謝查某之繼承人)、林忠甫,連帶負擔1/2,計42萬3,047元(計算式:(219,302+323,433+303,360)×1/2=423,047),加上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8萬元,(此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裁定在案),渠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50萬3,047元(計算式:(423,047+80,000=503,047)。上開二筆訴訟費用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一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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