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張宸滋 被告茂邑都市更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31日,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4日遭被告解僱時之年齡為52歲,工作年資約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故原告遭被告解僱時算至上揭得自請退休之齡時,尚有約8年時間,故推定本件原告得受領薪資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約為8年,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萬8000元(計算式:53000元×12月×8年=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中就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份之薪資合計318,0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53,000元之薪資部分,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受僱期間內之業務獎金325,000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25,00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5,413,000元(0000000元+325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7,3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