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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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4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袁志明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黃永慶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1串(含6支鑰匙及1個磁扣,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迨於同日13時20分許,再返回現場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後,黃永慶發現前開鑰匙1串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袁志明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黃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鑰匙1串(含6支鑰匙及1個磁扣,價值合計約400元,參見被害人黃永慶警詢陳述內容),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永慶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2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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