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吳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禮享金分期還款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2,399元,及其中357,815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期前利息284,584元(計息期間自97年4月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從屬債務)。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紐銀行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
其陳述略以:本件本金計算方式似乎有誤,利息已超過5年,且被告至此時方知悉本件債權移轉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貸款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曾具狀稱本金計算似乎有誤、利息計算逾5年云云,然其並未進一步說明本金計算有何錯誤之處,而利息部分依上開貸款明細表所示,亦未逾5年,被告所辯洵難採取。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分期還款消費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經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債權後,澳盛銀行業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合法公告程序,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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