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寶璽殿廈管理委員會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13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5年6月1日前給付10513元,並於102年12月1日給付20萬元,而於102年2月22日確定。10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惟受刑人至今皆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寶璽殿廈管理委員會,傳喚受刑人於102年5月9日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亦未到場。該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足認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寶璽殿廈管理委員會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13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5年6月1日前給付10513元,並於102年12月1日給付20萬元,該判決並於102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4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
0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5月9日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惟受刑人至今皆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寶璽殿廈管理委員會,亦未遵期到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0日中檢秀執碩102執緩215字第34105號函、送達證書、102年執緩字第215號執行筆錄等附卷可參,受刑人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亦未如期到場,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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