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 吳春枰
吳明修 羅春鸞 李善 蕭永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東足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小 櫻辰彥 訴訟代理人 徐挺文
陳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吳春枰、吳明修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83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原告羅春鸞、蕭永興、李善則分別係同地段3738、3740、3741建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均係以前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店舖使用,而建物與所面臨之臺北市○○○路○段○○○巷道間之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乃巨龍大廈之法定空地,並由被告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巨龍大廈管委會)出租予被告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設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惟其於系爭停車場所設管制進出之機具設備與水泥柱,除有使一般人通行時遭其絆倒,亦顯無法讓裝卸貨物之手推車或來店客戶乘坐之輪椅通過,原告等之通行權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春枰、吳明修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號之1)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原告羅春鸞、蕭永興、李善則分別係同地段37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374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之4號)、37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之5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均以系爭1樓建物作為店舖使用,而建物與所面臨之臺北市○○○路○段○○○巷道間之系爭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乃巨龍大廈之法定空地,原規劃為法定停車位,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復將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普客公司,普客公司即於其上規劃停車格10個,並於停車格二側分別設有自動收費設備及告示牌,且於每一停車格設有管制車輛進出偵測柱及控制器(於汽車移至停車格後,該控制器即升至車輛底盤下方,於駕駛人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後,該控制器始降下,車輛始能安全移出),於二個停車格中間設有放置停車時間顯示器之水泥柱,惟該管制進出之機具設備與水泥柱之設置,除有使一般人通行時遭其絆倒,致人身安全危險之可能外,亦顯無法讓裝卸貨物之手推車或來店客戶乘坐之輪椅通過,且水泥柱距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門口不及80公分,其寬度在正常狀況下,以醫院所使用之輪椅通過時,已甚為不便,此外亦未預留任何出路供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該通道是否足供系爭建物內之人員及顧客緊急逃生之用,顯有疑義,故於系爭停車場設置後,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紛紛要求調降租金,另由原告蕭永興與承租人 戴玉瑜 所簽訂之租約,亦因承租人顧客及貨物進出困難,無法繼續營運而提前於101年6月1日起終止租約,足見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將系爭空地出租予被告普客公司設置系爭停車場,使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形同袋地,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之意旨,原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即對系爭空地有管理權者,及承租系爭空地即使用權人,請求確認原告吳春枰、吳明修就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原告羅春鸞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原告蕭永興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告李善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就通行必要之寬度範圍1.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復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之意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普客公司將系爭停車場坐落位置所設置之全部地上物、偵測柱及阻擋設備拆除。又原告羅春鸞乃巨龍大廈地下1樓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3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分之3),該地下室係作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設有共計25個停車位,並設有電梯乙部(下稱系爭電梯),使居住巨龍大廈樓上住戶得藉此電梯直達地下1樓進出系爭停車場,詎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卻就原設計得自地面層直接通往地下1樓之系爭電梯安裝管制設備,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巨龍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電梯直接通往地下1樓,而僅能於1樓改由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上下,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1、2項規定,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羅春鸞使用及通行之權利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將系爭電梯由地面層通往地下1樓之控制設備拆除等語。
(二)被告雖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係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其他專有部分圍繞,方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巷道間之土地為法定空地,與該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形不符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之意旨,其所示之車道一般來說皆為建物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故袋地周邊圍繞之土地縱為共有部分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不限於專有部分。次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建物係作為店舖使用,故依其使用目的,必須能讓裝卸貨物之手推車及來店客戶乘坐之輪椅得以通過之必要範圍,始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建築線(道路或人行道)至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基地內各建築物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作為無障礙通路之室外通路淨寬不得小於130公分,故原告因通行所須之土地寬度應為1.2公尺,原告就該範圍同意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作為對價並補償被告所受損失,此外即非原告通行必要範圍,況系爭空地現為對外營業之停車場,任何人有停車需求時,皆得使用,故亦難確保原告有通行必要時,得隨時付費使用,被告主張原告得付費使用云云,係要求原告就非通行必要範圍之土地支付使用對價,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原告(除李善外)縱有違法將平台設置鐵門成為室內空間情事,然依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間之隔間牆均設計與毗鄰系爭停車位之樑柱相連接,系爭建物並無內部通道可連接,則原告縱將鐵門拆除,建物間仍因有隔間牆及樑柱而無法通行,與系爭停車位間之通行空間在遇隔間牆之處僅為不足80公分之空間,對於原告所須之必要通行範圍仍為不足,故被告主張原告(除李善外)將違法設置鐵門成為室內空間之平台予以清理,即可增加通行空間云云,亦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普客公司於系爭空地上設置供公眾停車之停車場,按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項所定每輛停車位必須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始符合規定,而系爭空地長度約為27公尺,深度(自系爭建物樑柱外緣至建築線止)為6公尺,該27公尺長之土地於扣除每個停車位間之間隔白線為10公分後,充其量僅能設置10個停車位,故被告普客公司在系爭空地上設置10個停車位乃受限於法定停車位寬度所致,並非保留其中1格停車位供原告等作為與公路連絡之通路所用,被告普客公司所設置之設備,亦非一般停車場之必要設備,且足以妨礙原告等為正常之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普客公司將上開設備拆除,以排除侵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主張係因安全理由管制系爭電梯,而原告羅春鸞因未支付電梯更新費分攤款,始不給予樓層管制器使其得以利用電梯至地下1樓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如規約未有規定者,即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否則依法自不生效力,查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提出之100年1月份臨時會議紀錄決議雖載有「3.電梯設定僅至1F,不通至B1(因地下室及1F所有權人並無分擔電梯更新費用)。4.非大樓住戶而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者,一律由車道鐵捲門進出」等語,惟上開決議既係就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電梯)使用收益權之限制,即應於巨龍大廈規約中加以訂定,惟巨龍大廈規約並無此規定,是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以臨時會議決議方式,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系爭電梯至地下1樓,其限制即屬無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羅春鸞縱欠繳電梯更新費分攤款,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亦僅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如未給付,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而未賦予其得以妨礙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以促使其繳納應負擔費用之權限,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以設置樓層管制器之方式,使原告羅春鸞無法利用系爭電梯至地下1樓,顯係妨礙其使用共用部分,自非法之所許。
(四)聲明:(1)確認原告吳春枰、吳明修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由被告普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原告羅春鸞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由被告普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原告蕭永興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普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原告李善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普客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寬度均為1.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普客公司應將停車場坐落位置所設置之全部地上物、偵測柱及阻擋設備,予以拆除。(3)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面層通往地下1樓電梯之控制設備拆除。(4)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則抗辯:
(一)查系爭空地乃巨龍大廈之法定空地,原規畫為法定停車場,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公有公用」之公共設施,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係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之情形不相符合,自不得以此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其他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確認通行權之對造,而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係以袋地周邊土地所有權人為對造,則原告對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提出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認為合於該一法律之規定,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亦無權代理全部土地共有人承諾其通行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依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通行使用,亦屬適宜之連絡及通常之使用,且須支付使用對價,惟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1月10日決議出租系爭空地予專業停車場公司經營停車場時,即考量增加穿越空間,而設置少於法定停車位11個車位之10個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場之相關設備設置亦符合政府停車場設置法規,另依履勘之結果,其車輛間之空隙,均足供一般行人之穿越通行,況現場所畫設之停車格與系爭建物間,尚留設有至少
86公分之通道空間,一般車輛亦均短於法定車格之表度,故車格內亦留有相當之空間,該空間足供輪椅、小推車等出入,通道兩頭亦均與巷道通連,故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且原告若自行將所放置之花盆、機車等雜物予以清除,另原告等人(除李善外)亦能將原有屬與室外通連、不可隔離之「陽台(平台)」區域,違法設置鐵門成為室內區域之部分,一併清理,亦可增加通行之空間,如原告有使用更大通行空間之必要,亦可依被告普客公司設置車位付費之方式,付費使用該等停車格,是本件顯無「無適宜之連絡」,而依通常之使用亦有變通之方式可以使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另行主張固定區域之保留作為空地、通道使用之餘地。
(二)再者,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該一有通行權人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本件原告所為選定之方式,係設置5條穿越該一原本完整系爭停車場之通道,而予以割裂成零碎土地,無法再為完整使用執照之停車場使用,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普客公司依法經營該一停車場之利益,亦將全部破壞殆盡,絕非法條所示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退萬步言,縱其主張之通行方式為可採,惟原告亦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支付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及普客公司依法經營該一停車場之全部利益損失,且該一金額並應於本件如判決原告有通行權時,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請求本院為附條件之判決。
(三)次查,本件巨龍大廈之地下室除供公共使用之樓梯間、電力室外,依建築當時即以另設有一臺北市○○區○○段3段3849建號(34.09平方公尺)之方式,將其餘之停車位空間911.3平方公尺均列為其附屬建物,此為當年建商為逃避該一兼作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停車位應屬大樓之公共設施,而以此一方式外賣停車位予非大樓住戶之結果,致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僅有部分為巨龍大廈之地上層所有權人,復因大部分之車位係出租予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承租人異動至為頻繁,造成大樓安全管理上之極大漏洞,故巨龍大廈就該登記為原告吳春枰、羅春鸞等人共有,且對外有停車場車道鐵門可直通馬路、出入份子非大樓所有權人或住戶,極易成為不肖份子出入管道之系爭地下室即有加強管制之必要。又原告吳春枰、羅春鸞前曾以地下室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本件系爭地下室之附屬建物(即地下1樓停車場),其所有權屬原告等10人所分別共有,而非屬巨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則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原告等分別共有人全體即有為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提出訴訟(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23號),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乃於100年1月6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非本大樓住戶而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者,一律由車道鐵捲門進出,且因當時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全部未繳交電梯分攤費,故決議「電梯設定僅至1樓,不通至B1」,並據此作出聲明公告,嗣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與原告吳春枰、羅春鸞於100年1月10日調解庭,協調按前述聲明辦理,並即由原告吳春枰、羅春鸞撤回該一調解之聲請方式結案,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並於100年1月13日,根據雙方之口頭協議,公告執行決議之內容;再者,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12月6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決議將當時業已不堪使用之電梯予以更換,所需之費用由每戶各自分攤1萬元,不足部分由管理基金支出,而全體住戶大多數均業按決議繳交,嗣電梯另有更新其他設備(例如增加樓層管制設施等),亦當由地下室之住戶共同分攤,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各住戶即有支付該一分攤款之義務,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為對歷來未曾繳交電梯更新分攤款之地下室停車場所有權人,併同追繳地下室歷年由管委會墊付之電費、維修費等支出,與地下室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間協議,由地下室25車位之所有權人,按車位數,每一車位繳交1萬元為前述費用之總額,仍以「電梯更新費」為名目收取,而地下室停車場之共有人,部分亦於協議後即繳交該一分攤款,但其餘之人則遲未繳交,巨龍大廈管委會復於100年8月間決議增加樓層管制器,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對待精神,交付地下室之共有人繳費者使用,使已繳分攤款之地下室之共有人得以利用電梯至地下1樓,原告吳春枰亦於100年12月8日繳交,然原告羅春鸞則迄未繳交分攤款,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多數地下室停車場共有人業已繳交之公平原則,原告羅春鸞於未繳交費用前暫不能使用系爭電梯,乃屬合理,況其仍得自樓梯或自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進出該一停車場,其使用並無困難。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普客公司則抗辯:
(一)被告普客公司將原本可供設置11個停車位之系爭停車場,申請設置10個停車位使用,且均依法向主管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完成申設審驗,是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及使用均屬合法,自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又系爭停車場係採開放式,並無設置圍欄等阻止他人穿越通行,且任何人均得於支付費用後使用停車位,是本件並無不能通行或使用之情形。再者,被告普客公司並非系爭空地所有權人,而係以承租人身分就原即做停車場之區域仍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民法第787條,其屬土地相鄰之關係,乃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所有權利用所生之爭執,被告普客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受該條之拘束,且系爭停車場使用乃係該巨龍大廈建築之使用執照圖說所列明之使用方式,則其至多僅為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內部就該一作為法定停車位使用之公共空間,可認定係於建築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使用方式,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袋地通行權無涉。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5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巨龍大廈之法定空地。
(2)原告吳春枰、原告吳明修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8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號之1)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原告羅春鸞、蕭永興、李善則分別係同地段37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號之2)、374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之4號)、37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93之5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羅春鸞乃臺北市○○區○○段3小段38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5分之3)。
(4)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於100年1月6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3.電梯設定僅至1樓,不通至B1(因地下室及1F所有權人並無分擔電梯更新費用)。4.非本大樓住戶而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者,一律由車道鐵捲門進出」等語,並於10
0年1月13日為公告。
(5)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與被告普客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號(巨龍大廈附屬室外平面停車場)即系爭空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被告普客公司並於其上經營系爭停車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有所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
9條亦有規定。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或公寓大廈坐落基地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關係,如有爭執產生,自有民法共有關係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得為處理。
(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惟上述情形存在之周圍地,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如果周圍地為主張通行權人與他人所共有,或係主張通行權人與他人所共有之大樓坐落基地,則有關該共有土地或共有之坐落基地是否應供通行使用及如何使用,即應按民法共有物管理、使用關係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處理,而無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權利。查原告均為系爭空地之共有人,且系爭空地為原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巨龍大廈基地法定空地之情,已如上述,則有關原告使用通行系爭空地如產生糾紛,均屬共有物或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紛爭,非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所規範對象,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顯與法未合。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普客公司應將系爭空地上停車場坐落位置所設置之全部地上物、偵測柱及阻擋設備,予以拆除,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業據原告代理人 陳明 在卷,則在此應論究者為被告普客公司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停車場裝置,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查:
(1)被告普客公司就其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法律上權源,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而該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為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0日,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並同意被告普客公司得設置無人計時停車場管制系統經營停車場;又被告普客公司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臺北市停車場登記,則有被告普客公司提出之卷附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
1份在卷可稽。
(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而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與被告普客公司訂立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係依據巨龍大廈100年11月10日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空地規劃為停車使用之空地,出租給廠商管理、經營停車場,整修地面、機械設備及停車場環境管理皆由承租廠商負責等情,有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所提出巨龍大廈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證,原告對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真正及效力並無爭執;另巨龍大廈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系爭空地原即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之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於其管理共用部分之法律上權責,而與被告普客公司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同意被告普客公司設置停車場營業,並未逾越其職權,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管理使用方法為之相符,該土地租用契約書之效力並無問題,是被告普客公司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即非無權占有。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主張被告普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空地,而請求被告普客公司應將停車場坐落位置所設置之全部地上物、偵測柱及阻擋設備,予以拆除,即依法無據。
(四)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更不得約定專用,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之電梯,既為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乃法律所規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固有明文,此乃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共用部分之權利與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均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彼此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明文同時履行抗辯權,更無公寓大廈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拒絕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之規定,是如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共基金未繳納,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雖得依據上述規定而訴追,然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公共基金,即拒絕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之權利,蓋此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利之限制,非法有明文,則不得為之。查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對於系爭電梯安裝管制設備,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巨龍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電梯直接通往地下1樓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被告對於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電梯通往地下一樓之理由,僅係因原告羅春鸞未繳納「電梯更新費」之公共基金,並無其他法定理由存在,則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電梯通往地下一樓之行為,即屬依法無據。
(五)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所明文。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既不應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電梯通往地下一樓,原告羅春鸞自得請求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不得限制其行使上開權利;然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已經陳述巨龍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非屬共用部分,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紙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抗辯地下室對外有停車場車道鐵門可直通馬路,易成為不肖份子藉由地下室出入大廈,基於安全理由,有管制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設置電梯管制設備,目的上非僅在限制原告羅春鸞行使權利,功能上則可以對於使用電梯進出大廈之人員進行安全管制,該電梯管制設備非有拆除之必要,只要被告巨龍大廈管委會不限制原告羅春鸞使用電梯通往地下一樓,原告羅春鸞權利行使即無限制,非必以拆除管制設備方能達成目的,原告羅春鸞訴之聲明堅持請求拆除電梯管制設備,即屬逾越必要性,而屬權利濫用,此部分請求,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