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蔡嘉恩 律師 謝閔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府訴字第1010905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2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原告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有酒吧檯及嘻哈廳等2處菸品販賣場所,其中嘻哈廳菸品販賣場所設置之展示菸品透明壓克力架周圍有佐以藍色燈光,以吸引人注意展示架內菸品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嗣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1年1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0701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僅有一處,位於服務人員櫃檯後方,被告所指摘之2處菸品販賣場所,實際上僅菸品結帳櫃檯:一處位於服務人員櫃檯;一處位於原告營業場所之嘻哈廳,有相關照片可稽。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係明文規定「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換言之,管理辦法只限制菸品展示處僅得為一處,並未禁止營業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超過一處之結帳櫃檯,事實上,多處結帳櫃檯之設置目的僅便利營業場所快速進行結帳,且結帳櫃檯本身亦未陳列菸品,因此與菸品促銷無關,要無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情事。
(二)原處分指稱系爭菸品展示架有佐以藍色燈光,並認定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情事。然查系爭菸品展示架並未架設任何燈光設備,亦無任何燈光設備投射於菸品展示,此有原告營業場所現場菸品展示架之照片可證。原處分所指摘之藍色燈光,實際上是裝置於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下方底座,與櫃檯後方之菸品展示架分離獨。原告所架設之燈光是屬於環境照明設備且是為了營業場所內人員得安全所裝設,乃係考量原告營業場所內光線昏暗,而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位於場所之出入動線上,基於指引顧客正確進出方向並且確保顧客於原告營業場所內行動之安全,以及提供於服務櫃檯操作之工作人員清晰視線以便利服務作業等目所設。因此系爭藍色燈光之裝置,實際上係於保全原告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而為,與展示菸品毫無關連,亦不附屬於菸品展示架,即原告並無以管理辦法第8條所禁止之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等行為,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此外上開燈光設置實際上係於保全原告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而為,涉及原告營業場所空間設置裝潢及現場氣氛營造,不足證明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三)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於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架有佐以藍色燈光行為,本屬誤解,難認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原訴願決定所根據之理由,包括展示架陳列單一品牌菸品、所陳列之菸品外包裝與系爭燈光同屬藍色、及系爭營業場所除菸品展示架以外其他地區均無藍色燈光等,已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於菸品展示架佐以藍色燈光等,非屬相同事實,且多涉及事實之認定,要非原訴願機關得依職權逕為決定者,原訴願遽為本件決定,自有違法不當。
(四)另原訴願決定未斟酌原告對單一品牌及菸品外包裝之說明,即原訴願機關受理本案調查之委員,於本案101年4月16日陳述意見程序中,雖曾提示其於網路上所搜尋取得之菸品照片,請原告就系爭菸品之外包裝顏色與系爭燈光同為藍色乙節提出說明,原告除當場表示單一品牌並非同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且系爭系列菸品除藍色外,尚有其他顏色不同之包裝,嗣原告亦另於101年4月26日繕具訴願理由敘明被告機關相關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詎原訴願決定竟就原告上開主張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決定顯與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有違。此外,原訴願決定不當擴張管辦法第8條之適用,認系爭燈光與菸品均屬藍色為特定廠商之行銷手法云云,純屬臆測,且關於系爭菸品展示架陳列單一品牌菸品且佐以與菸品外包裝相同顏色之藍色燈光等語,並非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第23條規定「違反第5條或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機關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二)而本法第10條第1項所謂之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係指該整體菸品陳列之擺設,僅能告知消費者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而不能有其他引人注意或吸引消費者詢問購買等促銷或廣告之效果在內。同時該條第2項就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而因此所訂之「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於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就此,該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1年4月30日以國健教字第1010700614號函說明「...『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並行之方式,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由於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所詢販賣菸品場所以燈光照明菸品,是否達引人注意程度,應以具有之視覺傳達效果,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為認定標準。‧‧‧該場所利用燈光搭配特製展示架,使菸品展示相對於其他商品展示顯眼,且業者將該項菸品以裝飾之燈光照明,強調該項菸品光澤及色彩,使該項菸品引人注目,客觀上該展示方式,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有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之虞。...」;
(三)因此,原告之陳列菸品方式乃以藍色燈光凸顯藍色品牌之菸品,於客觀上有吸引消費者之興趣並進一步詢問消費之虞,核屬踰越告知消費者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而為菸害防制法所不許外,其使用燈光之方式,亦違反法規命令「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於第8條所禁止之例示規範,因此被告機關依據菸害防制法第23規定,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無任何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稱該燈光並非故意設置而係一般照明之用云云,首查該燈光直接照射於菸品展示處而非有照明需要之處所以顯不可採,且原告即使並非故意,衡諸客觀情形亦得知悉該方式有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因此亦有過失。而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處罰之。
(四)而本件原告指訴理由略謂:
(1)「原告營業場所之菸品展示僅有一處,位於服務人員櫃檯後方,被告機關所指摘之2處菸品販賣場所,實際上僅菸品結帳櫃檯」。卷查本案被告機關於100年11月2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內部有酒吧台及嘻哈廳2處菸品販賣場所,於嘻哈廳菸品販賣場所有展示菸品,並有佐以藍色燈光吸引顧客之情事,原告所營場所既屬菸害防制法「公眾休閒娛樂場所」,依法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惟查其嘻哈廳之菸品販賣部以特製菸品展示架展示菸品,並佐以強烈藍色燈光吸引顧客注意,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以「燈光等引人注意方式」展示菸品,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2)「原處分指稱系爭菸品展示架有佐以藍色燈光,並認定原告有違反本法之情事。然查,系爭菸品展示架並未架設任何燈光設備,亦無任何燈光投射於菸品展示,此有原告營業場所現場菸品展示架之照片可證」云云。卷查本案被告機關於100年11月2日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利用燈光搭配特製菸品展示架(藍色外框及透明面板),企圖以「燈光」及「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等引人注意方式展示菸品,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此有稽查照片為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菸品展示架並未架設任何燈光設備,亦無任何燈光投射於菸品展示,‧‧‧原處分所指摘之藍色燈光,實際上是裝置於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下方底座,與櫃檯後方之菸品展示架分離獨立。原告所架設之燈光是屬於環境照明設備且是為了營業場所內人員的安全所裝設。‧‧‧」云云,惟查原告以特製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展示菸品,已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虞。原告所稱系爭燈光係裝置於服務人員結帳櫃檯下方底座,且是為了營業場所內人員的安全所裝設云云。然被告機關審視稽查現場照片,發現系爭菸品展示架於藍光投射下與店中昏暗的營業環境形成強烈對比,原告菸品展示方式,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已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
(3)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燈光之裝置,實際上係於保全原告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而為,與展示菸品毫無關連,亦不附屬於菸品展示架。系爭燈光之顏色,不架設白光而架設有色燈光之原因係為配合營業場所環境氣氛。」云云,查系爭燈光設備是否附屬於菸品展示架,=或為何種顏色,亦無屬必要,究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是以,販賣場所以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方式展示菸品,已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自屬違法。
(4)至於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8條所定『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參照該條例示之其他行為態樣即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或燈光等,可知應限於以類似動態方式所為展示,始為該條規範效力所及。因此,不得因管理辦法第8條中之『引人注意』一詞,而將第8條的限制擴張到「動態」以外的展示方式,而應僅指該條例所列舉、或類似該條例所列舉之動態展示方式的型態」。查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明定「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第10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次查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1年4月30日國健教字第1010700614號函「...『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前揭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突顯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並行之方式,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由於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印象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所詢販賣菸品場所以燈光照明菸品,是否達引人注意程度,應以具有之視覺傳達效果,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為認定標準。‧‧‧該場所利用燈光搭配特製展示架,使菸品展示相對於其他商品展示顯眼,且業者將該項菸品以裝飾之燈光照明,強調該項菸品光澤及色彩,使該項菸品引人注目,客觀上該展示方式,應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有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之虞」,是以,原告主張實屬誤會。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其前揭營業場所酒吧檯及嘻哈廳等2處菸品販賣場所,其中嘻哈廳菸品販賣場所設置之展示菸品透明壓克力架周圍透過具有佐以藍色燈光之展示架內展示菸品,是否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應受罰,經查:
(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或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菸害防制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爰訂定展示菸品之限制」,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符合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精神,且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二)又前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上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再按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主要係禁止販賣場所利用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示,其著重者應為所使用之方式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非謂販賣場所須使用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之引人注意之方式,始為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蓋平面靜態之展示,如善加利用背景顏色、圖片、影像、文字、符號或擺設方式等,其引人注意之效果,並不亞於類似「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所產生之效果。
(三)復按本件原告在其經營之營業場所中嘻哈廳菸品販賣部展示架上展示特定品牌菸品,輔以藍色燈光,是否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8條及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涉及者為法律的解釋與涵攝,即原處分有無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之問題。查原告在其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嘻哈廳菸品展示架展示系爭特定品牌菸品,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射在菸品上,惟卻可利用藍色燈光搭配特製菸品展示架(藍色外框及透明面板),以「燈光」及「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等引人注意、甚至於讓一般消費者不得不注意之方式展示菸品等情,此有被告100年11月2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原告展示系爭特定品牌菸品之展示架樣式、擺設方法,暨該裝飾之燈光照明顯眼之處等情研判,該展示方式確有突顯系爭特定品牌菸品,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且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燈光設置實際上係於保全原告營業場所人員行動安全便利之需要而為,涉及原告營業場所空間設置裝潢及現場氣氛營造,不足證明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管理辦法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云云。查原告利用藍色燈光搭配特製菸品展示架(藍色外框及透明面板),以「燈光」及「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等引人注意方式展示菸品進而違反菸害防制法,已如前述,是原告即使並無故意,衡諸客觀情形亦得知悉展示方式有逾越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至少原告之受僱人在展示系爭菸品時主觀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未具故意或過失構成違法處分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在所經營之商店菸品展示架,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展示特定品牌之菸品,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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