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良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955號、第2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宗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宗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羈押原因,又被告被訴販賣次數高達10次,若本案成罪,其罪責非輕,難保無逃亡之虞,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節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在卷可佐,並據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訴販賣次數亦多,其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迄今並未改變。從而,本院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均仍存在,應自102年6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