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宗奎
翁之靖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奎 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之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殷武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武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 秦進財 於100年6月間,因有意購買殷武義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共68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而經由 仲介 劉得成 及 張琳 之介紹認識殷武義。復於100年7月1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民生東路路口某家咖啡廳,與殷武義見面並簽訂同意書,其中載明賣方即殷武義同意售予秦進財上開土地,並配合買方即秦進財辦理土地設定及過戶手續,同時秦進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6千6百萬元及尾款之支票,該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年7月4日,而因秦進財於
7月4日並未付款,則原同意書作廢。然殷武義、秦進財雙方復於100年7月20日,在上開咖啡廳,再次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該份同意書之有效期間係至100年7月25日,秦進財於7月25日仍無付款,該份同意書亦因期限屆至失效,惟秦進財再向殷武義要求展延日期,嗣於同年月29日,秦進財乃應殷武義之要求,與殷武義、翁之靖前往基隆萬里央請其友人 蘇運哲 開立一張折合為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殷武義作為將來買賣上開土地之保證。而於100年8月初某日,殷武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李宗奎、翁之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打電話給秦進財,並恫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等語,致秦進財心生畏懼,而上開1億6千
6百萬元之支票最後仍無兌現。因殷武義見其本人親自與秦進財進行談判,均無法順利完成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殷武義為免其同意秦進財展延日期後,秦進財仍未能依約履行因而造成其受有損害,遂基於同上單一強制犯意,而與李宗奎(綽號「 鍾馗 」,前為竹聯幫地堂堂主)、翁之靖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殷武義先於100年8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進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秦進財談及如何處理上開
1億6千6百萬元支票之事,其中並言及:「宗奎」、「他老大,他明天就會過去了」等語,而殷武義於100年8月4日與秦進財相約在上開咖啡廳見面後,旋帶同秦進財前往李宗奎設於臺北市○○○路○○○號2樓的公司,並故意向秦進財介紹李宗奎:「這是宗奎老大」等語,李宗奎當場則告以「這個錢不能再拖了,一定要解決,這條錢不付不行,我也要跟其他人交代」等語,同時翁之靖亦在場,殷武義即以恐秦進財日後又違約,並為取信上開土地抵押權人 白錦松 上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以暫緩白錦松出賣土地取償抵押權債務為由,而當場要求秦進財簽立載有秦進財若無法於100年8月12日前支付1億6千6百萬元應賠償3千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及3千萬元本票,秦進財因聽聞前揭李宗奎、殷武義所為言詞,並見對方人多勢眾因而感到畏懼,遂簽發一張金額為3千萬元之本票及上開承諾書,並由李宗奎及翁之靖作為見證人,且將上開本票及承諾書交由翁之靖收執後始離去,而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等人即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秦進財行簽發本票、承諾書等無義務之事。嗣殷武義承前單一之強制犯意(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李宗奎及翁之靖有犯意聯絡,亦如後述),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進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秦進財恫稱:「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得開啦,但是你跟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致秦進財聽聞後心生畏懼。 嗣經警 對殷武義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8月24日拘提李宗奎、殷武義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秦進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秦進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宗奎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秦進財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秦進財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秦進財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宗奎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秦進財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惟證人秦進財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秦進財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秦進財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李宗奎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100年8月4日是伊朋友殷武義帶告訴人到伊公司,事先沒有跟伊說,當天殷武義為何帶告訴人到伊公司伊不知道,殷武義是向告訴人介紹伊是 李董 ,沒有說伊是老大,至於殷武義與告訴人在商談何事,伊不知情。又殷武義所有上開土地有因向白錦松借款而設定16600萬元抵押,當時白錦松要把上開土地賣給別人聲請拍賣,而為了要跟白錦松交代,所以開了16600萬元的支票,請白錦松不要把上開土地賣給別人或是拍賣,當時是殷武義要求伊當見證人,伊當見證人沒有拿任何好處,伊是幫殷武義的忙云云。
(二)被告翁之靖辯稱:於100年8月4日,李宗奎打電話給伊約伊談業務,所以伊下午到他辦公室,談到一半,殷武義跟告訴人進來,介紹以後,伊就跟李宗奎到辦公室外面談事情,至於殷武義跟告訴人在談何事,伊都不清楚,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承諾書的事,伊是在簽完之後才知道,因為他們要請伊把本票、承諾書傳真給白錦松。因為白錦松跟李宗奎認識,為了讓白錦松寬限一些時間,殷武義拜託伊當見證人,除了殷武義之外告訴人也有拜託伊,而伊只有幫忙傳真而已,傳完真以後,伊就把本票、承諾書撕掉了,因為他跟伊講說這只是應付白錦松,伊撕掉本票、承諾書也有經過殷武義、告訴人的同意云云。
(三)被告殷武義辯稱:100年7月1月告訴人透過仲介介紹要買上開土地,伊同意要賣給他,但因告訴人籌不出錢而買賣不成,告訴人又來找伊再給他5天期限, 伊有 寫了一張同意書給他,第二次告訴人亦沒有履約,伊就告訴告訴人上開土地你買不成了,因為白錦松要介紹人來買,不然要拍賣伊土地,告訴人就告訴伊他帶伊到萬里找一位蘇先生,而伊欠白錦松的錢由他開票來還,伊才跟他去萬里,到萬里該名蘇先生則簽發受款人為白錦松、金額是港幣4000多萬元、折合台幣166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來白錦松說該紙支票領不到錢,並說伊等不實在,告訴人來找伊又把那張支票拿回來,並將票期延後一星期,而在票期要延的時候,為了取信白錦松讓白錦松認為一定會兌現,如果不兌現罰款3千萬,遂由告訴人開立一張本票,並把本票傳真給白錦松,要讓白錦松知道上開土地會有人買,結果上開3000萬元、16600萬元的票都沒有兌現,白錦松之後就把土地賣給別人了云云。
(四)被告李宗奎、翁之靖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就本案並不知情,其2人係為被告殷武義當作利用的工具等詞為被告李宗奎、翁之靖辯護。
(五)被告殷武義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被告殷武義並無為任何犯行等語為被告殷武義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因有意購買被告殷武義所有上開土地,而經由仲介劉得成及 張琳之 介紹認識被告殷武義,復於100年7月1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民生東路路口某家咖啡廳,與被告殷武義見面並簽訂同意書,其中載明賣方即被告殷武義同意售予告訴人上開土地,並配合買方即告訴人辦理土地設定及過戶手續,同時告訴人需支付1億6千6百萬元及尾款之支票,該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年7月4日,而因告訴人於7月4日並未付款,則原同意書作廢。然被告殷武義、告訴人雙方復於100年7月20日,在上開咖啡廳,再次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該份同意書之有效期間係至100年7月25日,告訴人於7月25日仍無付款,該份同意書亦因期限屆至失效,惟告訴人再向被告殷武義要求展延日期,嗣於同年月29日,告訴人乃應被告殷武義之要求,與被告殷武義、翁之靖前往基隆萬里央請其友人蘇運哲開立一張折合為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殷武義作為將來買賣上開土地之保證。而於
100年8月初某日,被告殷武義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等語,而上開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最後仍無兌現。而被告殷武義於100年8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咖啡廳見面,復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李宗奎設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公司,告訴人當場簽立載有告訴人若無法於10
0年8月12日前支付1億6千6百萬元應賠償3千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及3千萬元本票,並由被告李宗奎及翁之靖作為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進財、證人張琳、證人即告訴人之代書 李明坤 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931號卷三第1-3頁、第10-16頁、第20-21頁、第114-115頁、第122-125頁;原審卷第155-159頁、第174頁、第17
8頁反面-180頁、第184頁),復有收據、同意書、承諾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28頁、第116-119頁,卷四第96頁,卷五第26-151頁;原審卷第121-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秦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劉姓仲介及張琳介紹伊跟被告殷武義談土地買賣,100年7月1日,伊跟被告殷武義約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咖啡廳見面,當天被告殷武義有寫一份同意書給伊,內容主要是說伊要支付1億6千6百萬元給他,他再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並載明7月4日12時未完成約定事項,該同意書自動失效,到7月4日伊並不同意條件,在7月21日,也是在同一家咖啡廳,被告殷武義有跟伊說仲介費要付給「宗奎」等人及宗奎是竹聯幫,當天也有簽立一份同樣內容的同意書,約定100年7月25日晚上該同意書自動失效,7月29日被告殷武義又打電話給伊,當天被告翁之靖及被告殷武義跟伊一起到基隆萬里,由伊朋友蘇運哲開立一張面額
1億6千6百萬元支票,並交給被告殷武義,但伊有跟被告殷武義說該張支票不能兌現,因為當時被告殷武義並沒有把土地給伊辦理設定,且亦無簽立正式合約,後來被告殷武義卻打電話給伊說「如果票不能兌現,你就要跑路了」,伊在8月3日,跟被告殷武義在同一咖啡廳見面,被告殷武義就帶伊到被告李宗奎位於林森北路的公司,被告李宗奎跟伊說這個錢不能再拖了,一定要解決,這條錢不付不行,伊也要跟其他人交代,就叫伊現場要開3千萬元本票,伊當時感到害怕,所以才簽,伊簽完3千萬元的本票時,被告李宗奎、殷武義都在現場,伊簽完後,被告李宗奎才離開辦公室,伊簽立上開本票是因為被告殷武義背後的黑道壓力,否則根本沒有簽立契約,伊並無意願開票,當時會開本票是因為伊在被告李宗奎的辦公室,他們人很多,伊不得不開,且承諾書是被告李宗奎他們片面所繕打,叫伊簽名,伊並無選擇不簽名的餘地,伊是忌憚對方是幫派份子,被恐嚇而被迫開立本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0-21頁、第126頁、第128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足考(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28頁;原審卷第121-131頁)。而觀諸證人秦進財上開所為證述,已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尚無未合,且被告殷武義等人亦就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於被告李宗奎上址公司要被告殷武義之要求簽立上開3千萬元本票、承諾書等節供明在卷,是認證人秦進財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三)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秦進財前揭所證,雖就交付本票日期與上開承諾書所示之日期不相一致,惟此並不影響證人秦進財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且此應係證人秦進財陳述時記憶有誤所致,尚不得因證人秦進財所為證詞中存有上揭與卷內事證歧異之處,即逕認證人秦進財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四)再者,被告殷武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每次講話都沒有實現,伊想到宗奎那邊看有無人可以幫伊當見證,3千萬元本票,伊跟告訴人就可以簽了,但是因為告訴人簽太多次了,所以伊要宗奎當個見證,因為告訴人是做土地仲介,他知道宗奎是大哥,是有頭有臉的人,有能力百分之百解決這個問題,伊覺得告訴人所簽的東西都沒有用,在他所認識的大哥前簽的東西,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而被告殷武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土地白錦松為抵押權人,因為伊7月4日、25日均未還錢給白錦松,白錦松就說要把土地過戶掉,告訴人簽好該3千萬元本票,還有傳真給白錦松,表示錢一定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第
242頁、第245頁),是見被告殷武義係因告訴人先前與其簽立之同意書等文件最後均未履行,為求於案發當日能順利協調土地買賣事宜,而安排告訴人至被告李宗奎辦公室,則被告殷武義確急切取得該3千萬元本票以向債權人白錦松交代。然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2人先前固曾簽立多份同意書、借款同意書兼切結書,表示有交易上開土地買賣之意,然均因同意書期限屆至,而告訴人未交付約定之
1億6千6百萬元款項因而失效,其等2人亦無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告訴人方面縱有違約情事而負有賠償損失之責任,惟相關責任歸屬、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之範圍等,均有待釐清與認定,是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遭遇外力脅迫,當不致於在毫無理由之下自願簽發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交給他人收執,而負擔日後可能之票據責任, 益徵 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脅迫簽發3千萬元本票及承諾書等節,符實可採,而被告殷武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足取。
(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述:100年8月3日該通電話(見附件一)是被告殷武義逼伊要給他1億6千6百萬元,如果在香港沒有辦法領到錢,他就要回臺灣抓伊;100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該通電話中所謂「你就跟他講我有在用這樣」,是指伊要被告殷武義向被告李宗奎轉達有在籌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7-18頁)。而稽以前揭通訊監察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詞,顯見被告李宗奎於事後仍有不斷打探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間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事實。而被告殷武義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是伊的債權人白錦松到香港兌現該1億6千6百萬元支票,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問伊「他是每天幾點起床?」,伊會回答「10點」。告訴人問「10點喔」,伊會再說「沒有,那不是他啦,宗奎。」、「他老大,他明天就會過去了。」等語,伊所謂的「 萬裡 跟宗奎他們不可能出來啦,他們明天一定去的啦,他們去喔,後天你沒設定。」,意思是去香港領錢的人一定會來找伊跟告訴人,告訴人說要伊約他們來找我的人出來,告訴人要跟他們談,伊說跟他們沒有什麼好談,李宗奎、翁之靖他們不可能參與這種事情,因為李宗奎有在協議書擔任見證人,所以有問伊事情解決了嗎,只是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46頁),後又改稱:伊說的10點起床是李宗奎,老大是白錦松,去香港是白錦松去,他要去兌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然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而倘被告李宗奎若僅係單純借辦公室予被告殷武義及告訴人商討上開土地賣賣糾紛,被告殷武義實無必要於電話中特別提及被告李宗奎,告訴人亦無須請被告殷武義轉達告知被告李宗奎土地買賣辦理進度,況告訴人為上開土地買賣應被告殷武義之要求,前往基隆萬里央請其友人蘇運哲開立上開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時,被告翁之靖曾與被告殷武義一同前往,且依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可知其等就上開土地買賣與抵押權人白錦松間之關係情形均屬知悉,是見被告殷武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無足憑採,而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至被告李宗奎辦公室並非偶然,且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等人對於本件土地買賣應屬知情。
(六)況據前所述,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既已知悉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糾紛,而案發當日被告殷武義亦係特意前往,並於告訴人簽立該本票前,被告李宗奎亦告以「這個錢不能再拖了,一定要解決,這條錢不付不行,我也要跟其他人交代」等語,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在告訴人簽發該本票、承諾書時亦在場,並簽名於承諾書上做為見證人,告訴人復將上開本票、承諾書交由被告翁之靖收執,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殷武義係邀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在場助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其顯係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承諾書。況倘被告3人均無強制犯意,衡常被告殷武義應可獨自前往上開咖啡廳與告訴人洽談解決方案,或循合法救濟途徑解決,亦無須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殷武義竟邀同告訴人前往被告李宗奎辦公室,而依被告殷武義所述被告李宗奎、翁之靖與上開土地買賣無關,則其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糾紛時,何需讓無關係之人在場?又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倘無為被告殷武義助陣之意,何需在現場,並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承諾書後方離開現場?復佐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勢單力薄,而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挾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上開言語,已足威脅告訴人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殷武義邀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之目的顯係為其助勢,欲藉人多勢眾控制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生畏怖之心,遂依被告殷武義之要求簽立上開本票、承諾書。從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對於被告殷武義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簽寫本票及承諾書之犯行,始終知情並參與其中,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其等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尚無可採。
(七)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秦進財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到被告李宗奎辦公室時,被告殷武義是跟伊介紹說「這是宗奎」,沒有說「老大」,伊聽到被告殷武義講「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的開啦,但是你跟我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並不會感到害怕,伊忘記被告殷武義有告訴伊「宗奎」會處理仲介費,伊是事後土地沒有買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李宗奎曾加入過竹聯幫,伊也忘記是因為被告殷武義的態度很鴨霸,伊不得不答應開票,伊忘記簽3千萬元本票時,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第
185頁)。然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及前揭卷內事證有間,且核與被告李宗奎於警詢時所供述: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來伊辦公室時,被告殷武義有當面介紹伊是「宗奎大哥」等語未合(見同上偵查卷卷四第180頁),況參諸證人秦進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其中就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其亦多回答:伊忘記等語。職是,證人秦進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尚不得執為被告李宗奎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憑。
(八)末查,被告殷武義之辯護人固曾於原審辯稱:依證人李明坤所述,其並無聽過告訴人遭受恐嚇,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殷武義有恐嚇乙事等語。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不敢講,因為怕伊太太跟家人知道後會影響心情有壓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27頁)。而衡以一般人於自身權益遭侵害時之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智識能力、生長環境及經歷而有不同,則本案告訴人既係因避免讓家人擔心未吐露此事,縱未讓其他人知悉,亦難認即與情理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得憑以為被告殷武義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上開涉犯強制罪部分,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告訴人交付之上開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係立約定金,因未如期於100年8月2日兌現,爾後開立之3千萬元本票係擔保上開支票於100年8月12日兌現之保證,被告等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前揭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民生東路路口某家咖啡廳,與被告殷武義見面並簽訂同意書,其中載明賣方即被告殷武義同意售予告訴人上開土地,並配合買方即告訴人辦理土地設定及過戶手續,同時告訴人需支付1億6千6百萬元及尾款之支票,該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年7月4日,而因告訴人於7月4日並未付款,則原同意書作廢。然被告殷武義、告訴人雙方復於100年7月20日,在上開咖啡廳,再次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該份同意書之有效期間係至100年7月25日,告訴人於
7月25日仍無付款,該份同意書亦因期限屆至失效,惟告訴人再向殷武義要求展延日期,嗣於同年月29日,告訴人乃應被告殷武義之要求,與被告殷武義、翁之靖前往基隆萬里央請其友人蘇運哲開立一張折合為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殷武義作為將來買賣上開土地之保證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基此,可知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先後所簽立之2份同意書,固均因告訴人未依約付款期限屆至而失效,惟告訴人既於同意書期限屆至後,仍要求展延日期,並應被告殷武義之要求而交付上開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以作為將來買賣上開土地之保證,堪認告訴人有意仍按雙方前所立同意書之條件履行,而被告殷武義亦同意告訴人之請求,則以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間應有因買賣上開土地展延日期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殷武義主觀上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因告訴人一再拖延付款所生之賠償金額,及被告李宗奎、翁之靖主觀上認其等係受被告殷武義委託有權向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縱以脅迫之不法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3千萬元之本票及承諾書,即已難認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憑。
(3)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簽完本票、承諾書之後就離開了,是事後被告殷武義告訴伊他有把本票、承諾書傳真給白錦松,事後沒有人拿伊簽的那張3千萬本票跟伊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殷武義則供稱:結果上開3千萬的本票及上開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都沒有兌現,白錦松之後就把土地賣給別人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被告殷武義等人並無意在雙方買賣上開土地事宜外,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意圖。
(4)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李宗奎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據前述,被告李宗奎等3人上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指本案 倪希哲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倪希哲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殷武義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強制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強制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殷武義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殷武義於100年6月間先透過張琳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秦進財,被告殷武義進而與秦進財商議伊名下基隆市○○區○○段68筆土地之買賣細節;惟雙方因諸多細節無法達成共識,過程中僅簽立限期失效(有效期10
0年7月4日、100年7月25日)之同意書而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被告殷武義要求秦進財開立金額折合1億6千6百萬之支票以作為將來買賣土地之保證,秦進財遂於10
0年7月29日請友人蘇運哲先行開立支票以為保證,並與被告殷武義約定在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不可持之至銀行兌現。嗣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及倪希哲(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被告殷武義於100年8月初在電話中向秦進財恫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等語。(二)及由被告殷武義與翁之靖在臺北市○○路及民生東路口某咖啡店內,要求秦進財簽立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以支付兄弟車馬費。(三)嗣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殷武義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進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秦進財恫稱:「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得開啦,但是你跟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以催討前揭票據債務。因認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就(一)(二)(三)部分、被告殷武義就(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秦進財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均辯稱:上開(一)(二)(三)部分,伊等均不知情,亦均無參與等語,而被告殷武義則以500萬元是告訴人要補貼伊的利息,況告訴人所簽發的500萬元本票並未兌現,伊亦未向告訴人要求清償等語置辯。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宗奎等人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殷武義分別於100年8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與「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得開啦,但是你跟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且被告殷武義與被告翁之靖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路口某咖啡店內,要求告訴人簽立金額50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殷武義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124-125頁,卷四第12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秦進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3頁、第10-21頁、第12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0年8月上旬某天,被告殷武義約伊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的咖啡廳談,當時現場有很多人,被告殷武義叫伊先簽下1張5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100年8月上旬,被告殷武義約伊到上址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殷武義還有約幾個人到場,伊到場後,被告殷武義直接要求伊開5百萬元之本票給他,伊沒有問原因,只想要開完票趕快走,所以當場簽了5百萬元本票給被告殷武義,因為被告殷武義之前好幾次跟伊說「你要小心」、「你1億6千6百萬元不付,我們就要抓你」,也因為如此伊才知道被告殷武義跟黑道有掛勾,所以即使是在公開場所,伊也不敢不開票直接走人,伊開完5百萬元本票給被告殷武義後,他才跟我說這5百萬元是給兄弟的車馬費,伊是因為忌憚對方是幫派份子,被恐嚇而被迫開立本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5頁、第128頁)。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伊最前面的時候有開5百萬元本票給被告殷武義作為斡旋金,是被告殷武義要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96頁反面)。
(三)觀諸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可知10
0年8月上旬該次會面之時間、地點,係被告殷武義主動要約通知告訴人,被告殷武義有叫告訴人簽立本票,且因告訴人先前已知被告殷武義與黑道掛勾,忌憚對方是幫派份子,所以不得不開立5百萬元本票等節,惟就被告殷武義於當日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法,逼迫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之具體情節,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無法詳細說明。況據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當日相約見面商議土地買賣事宜之地點,係在屬公開場合之上址咖啡廳,則被告殷武義如何得在公開場合,逼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得逞,亦非無疑。且縱被告翁之靖當時雖在場,然告訴人自始並未指出被告翁之靖當時有何不法恐嚇、脅迫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翁之靖當時在場一情,即逕為被告翁之靖不利之認定。而依前揭告訴人所為之證述,被告殷武義、翁之靖於案發時究有為何具體惡害通知行為,已尚非具體明確而無從憑以遽認,復參諸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告訴人就其交付上開5百萬元本票之原因亦前後所述不一,自難僅因告訴人有簽發上開5百萬元本票,即推論被告殷武義、翁之靖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職是,尚無法以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殷武義、翁之靖有前揭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
(四)又被告殷武義之歷次供述均一致陳稱告訴人簽立金額500萬元之本票時,僅有其與被告翁之靖二人到場,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要無未合,而被告李宗奎既未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翁之靖及殷武義共同至上開咖啡廳要求告訴人簽發上開500萬元之本票,且亦無法僅以被告李宗奎之後有強制告訴人簽立3千萬元本票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授意以恐嚇之方式索討上開5百萬元本票,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宗奎有公訴意旨
(二)所指之犯行。
(五)再者,被告殷武義固於原審坦承有向告訴人說前揭話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復有卷附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殷武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殷武義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等情,尚無足執此推論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有公訴意旨(一)(三)所指之犯行。且揆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對於被告殷武義所為上開恫嚇之舉事先已有謀議,,自亦不得認定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殷武義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涉犯公訴意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殷武義涉有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各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宗奎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宗奎等3人就本案尚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原判決就被告李宗奎等3人如何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理由欄內並未予以論述,且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殷武義以告訴人日後可能違約為藉口,迫令告訴人簽發上開承諾書、本票等語,即論以被告李宗奎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自有未合,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則被告李宗奎等3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與告訴人約定商談履行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共同前揭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所為非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3人於案發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跟被告3人都已經和解了,事後沒有人拿伊簽的那張3千萬本票跟伊要錢。伊現在已經跟被告3人談好,把上開蘇運哲開立折合為1億6千6百萬元之支票,還給伊就好了,所以伊不打算告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
4頁),且被告殷武義已將上開蘇運哲開立折合為1億6千
6百萬元之支票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簽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殷武義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至28頁):
一、100年8月3日23時50分27秒許(A為殷武義,B為秦進財):
A:他們那些人明天下午就會過去香港了這樣啦。
B:你那就慢且,我們已經跟他講那麼白了,你說那支26
2491是誰,昨天你叫他處理事情的那個,那個姓什麼姓宏喔?
A:翁啦。
B:喔,他是每天幾點起床?
A:10點。
B:10點喔。
A:沒有,那不是他啦,宗奎。
B:嘿。
A:他老大,他明天就會過去了。
B:嘿,你現在就叫他慢且去阿,你現在弄下去,整個就臭掉,對你有好處嗎,也是沒好處阿。
...
A:後天他沒設定,他們就直接到銀行,去銀行領錢,如
果領沒有,他回來臺灣,他就直接找,他怎麼講,因為到下禮拜一,那個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
B:我可以在開過阿,在開過沒關係。
A:我跟你講喔,反正明天他們一定去的啦。
B:不是你明天就他約出來,我們明天全心處理這個事情。
A:阿,萬裡跟宗奎他們不可能出來啦,他們明天一定去的啦,他們去喔,後天你沒設定。
...
A:好啦,他們去給他們去啦,後天中午。
B:你就不能讓他們去,什麼給他去。
...
B:我現在跟你講喔,我如果沒有幫你設定,我就了5百萬對嗎,你為什麼要把票拿去軋,本來我是挺你耶。
二、100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A為殷武義,B為秦進財):
B:喂。
A:事情就這樣了。
B:我現在在南投這裡,公司這裡,我早上跟你拿的資料
在用,他那邊在用他那邊的,李代書那邊也有在動,我這邊看用的怎樣我在打給你。
A:宗奎兄在問我。
B:你就跟他講我有在用這樣。
A:你自己。
B:我知道怎麼樣做啦。
A:你自己要注意了啦。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