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3號、94年度偵字第2585號、94年度偵字第4229號、94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應沒收銷燬之外,其餘之物均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二次予 林文財 施用,二次予 黃聖文 施用。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一兩十七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凱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塊狀海洛因(淨重一百零一.三0公克)一百二十萬元,嗣機出售予不特定下游毒犯施用。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在臺南縣新營
市○○路○○○巷○弄○號住處,各連續五次,以半錢八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文財及黃聖文。
三、甲○○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街 沈文德 (業已死亡)住處,自沈文德手中取得制式貝瑞塔9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四、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老船長玩具店,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十五枝及子彈一百六十八顆後,竟基於將上開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前揭住處,以老虎鉗、鑽頭、鑽孔機、壓模機、砂輪機、切割機、電鑽各一台、工具一批等物,著手將前揭玩具手槍及子彈製造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中一枝玩具手槍之槍管及轉輪業已貫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因該等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或欠缺撞針或扳機損壞等原因,致上開槍枝機械功能不良等問題仍未及克服,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尚不具殺傷力,且尚未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塊狀海洛因二十包(淨重一百零一.三公克)、空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研磨機、封口機各一台、行動電話二支、現金四十萬元(業已發還)、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二十顆、上述玩具手槍十五枝、子彈半成品一六八顆、彈匣一個、改造槍枝零件一批、老虎鉗、鑽頭、鑽孔機、壓模機、砂輪機、切割機、電鑽各一台、工具一批等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制式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文財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合,及黃聖文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時所陳內容相符,林、黃二人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高市警刑偵12字第19874p86.p87】,並有制式槍彈扣案可憑,該槍彈經鑑定結果,確係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4.3.9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二)在卷可按,則被告甲○○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製造槍彈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曾至彰化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海洛因,惟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欲販賣;伊對槍枝確有興趣,惟並未著手改造,扣案之工具係伊種花所用,並非改造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以半錢八千五百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文財、黃
聖文各五次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93年6、7月起至94年1月初,我都是免費送海洛因給林文財、黃聖文,最近經濟不好,我叫我姊姊貸款,去買海洛因回來,林文財、黃聖文以成本價跟我買,黃聖文跟我買五次至十次,每次8500至9000元的量,約半錢;林文財也跟我買五次至十次,也都是8500至9000元的量」【參見94年度偵字第2585號p12】,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我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毒品,最近我的經濟狀況比較差,才會以大約每錢價格約一萬八千元之同等價格賣給 阿財阿文 ,每次都賣給他們一錢或半錢」等語【見94年2月6日11時三十分起警訊筆錄】,依上所述,被告甲○○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文財、黃聖文二人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項業已供陳甚詳,參酌林文財在原審初訊時所陳「我是與甲○○合資共同後由甲○○買回後,我再向他買,他會看我的出資額度給我份量,前後兩次,第一次是93年11月購買海洛因五、六千,大概一點五至二公克左右,第二次於94年2月2.3日左右,購買海洛因五、六千,大概一點五至二公克左右」【參見94年度聲羈字第71號p8】,林文財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金額及次數,雖與甲○○自承之內容有出入,惟關於確曾向甲○○購買海洛因一節,則甚明確,況林文財於警詢中亦陳明其施用之毒品係「拜託甲○○共同購買二次,約一萬五千元,但不知道甲○○跟誰購買毒品,都是他一個人去購買」【參見警卷高市警刑偵12字第19874號p47】,林文財二度所陳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有出入,惟足供佐認甲○○自白曾出售海洛因與林文財、黃聖文二人之事實,應非虛構。
⑵甲○○前固自陳按照成本,即半錢八千五百至九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與林文財、黃聖文。然海洛因因屬違禁品,檢警查緝嚴格,且販賣者經查獲須臨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造成販賣者要冒很高的風險,故海洛因黑市價格居高不下,且常因購買的時間(檢警是否專案查緝)、地區(是否靠近走私港口海岸)不同,及摻加其他成分比例之差異,價格上亦有差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甲○○既自陳今年二月間係請其不知情之姊姊貸款供其販入海洛因,則其販入海洛因時,資金顯非雄厚,欲藉販賣海洛因謀取利潤,實甚顯然。甲○○以半錢八千五百至九千之價格賣與林文財、黃聖文時,其購入成本多少?有無摻加其他成分藉以從中謀利?參酌販賣海洛因者甘冒重刑之風險,其目的無非在謀取金錢暴利,甲○○依其自陳,交付與林文財、黃聖文之海洛因數量並非少量,顯與一般小包裝毒品,在吸食者間可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甲○○交付如此大量的毒品與林文財、黃聖文二人,其辯稱未從中謀利,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本院依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認定被告各販賣林、黃二人五次,每次八千五百元。
⑶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甲○○於今年二月二日由黃聖文駕車,與林文財一同前往彰化交流道向阿凱購買一百二十萬元海洛因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直陳不諱,核與林文財、黃聖文到場結證情節相符,自可採認。再查,在甲○○住處搜索扣得之毒品毛重高達194.28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亦高達101.3公克,參照一般小包裝海洛因數量僅零點幾公克‧被告一次購買如此鉅量之海洛因,顯非僅供自己施用。再者,被告甲○○於今年二月間購買海洛因即須請其姊貸款資助,詳如上述,其既已無資力,若非圖販賣海洛因之金錢暴利,何須承受經濟上之壓力,一次販入一百二十萬元之海洛因?足認被告甲○○在彰化交流道向阿凱販入一百二十萬元之海洛因,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其辯稱係供己施用,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律師雖主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的筆錄沒有證據能
力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在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中關於販賣海洛因自白【參見警卷高市警刑偵12字第19874p6】之真實性,但被告於94年2月5日17時許經警查獲後,承辦員警允許被告之要求「伊想先休息明天再問」,因此遂延到94年2月6日11時30分起才開始製作筆錄,經原審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帶,雖發現甲○○該日筆錄製作時,雖有精神不繼,哈欠連連之情形,但被告在警詢筆錄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況經本院調取被告94年2月6日進入台南看守所時之身體狀況結果,被告入所時自述「我沒病,無外傷」等情,足證被告於94年2月6日進入台南看守所時之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任何身體疾病,並有台南看守所94年12月26日函本院附卷足稽,因此本院認被告於警訊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又主張伊於94年2月6日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但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在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五分有該筆錄在卷可按,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距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距五個小時,所供述均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文財、黃聖文之事實,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經核對筆錄與甲○○在檢察官訊問之答話內容相同,答話時甲○○精神正常並無異狀】,因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答話與常人無異,又與警訊中所供之陳述相同,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意圖,一次販入海洛因一百二十萬
元,伺機賣出;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各五次與林文財、黃聖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製造槍彈未遂部分:
⑴被告雖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改造手槍半成
品是跟玩具店買的,不是改造手槍;工具是我讀機工科,我想要改造手槍,買了機械回來要改造,但是發現改造槍枝沒有那麼容易,就放在那邊沒有用」【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53號p12】,足認被告購買本件附表三編號一之玩具手槍十五枝時,原有改造之意,只因沒有改造之技術及能力而作罷。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被查獲的鑽孔機具用來種花鑽牆壁用;沒有改造槍枝;槍枝是我自己買回來想要自己弄弄看,後來發覺相當難,我就把他弄在一旁了【參見94年度偵聲字第106號p7】,惟參照附表三所示警方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尚有老虎鉗、砂輪機、鋼條、銅條、彈簧、彈匣等物,顯與種花所須工具無涉,參照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反足認附表三之物,係被告用以改造槍彈之工具,被告辯稱扣案工具非供改造槍彈所用,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扣案玩具手槍十五枝,雖大都具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用,惟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及轉輪已貫通,經檢視其扳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之用,而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94.3.9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若無改造槍枝之行為,如何能將玩具手槍之槍管及轉輪貫通?足認其辯稱未有改造槍彈行為,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改造工具及零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改造槍彈之意,復有槍枝槍管及轉輪已被貫通之事實,雖槍彈尚不具殺傷力,惟被告改造槍彈之行為,已甚明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未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製造槍彈行為,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槍彈未遂之行為,均可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將原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擴大第八條之適用範圍,將原條例第十一條所規範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列為第八條,並提高刑度,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由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提高至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經許可持有轉讓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從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係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不能證明被告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有製造槍彈之行為,因此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製造槍彈之時間應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所為,本院就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比較新舊後,認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核先敘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雖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但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因此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四、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毒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按持有槍彈係持續之行為,適用查獲時即裁判時之法律)。其另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載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事後販賣及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持有制式槍、彈,暨其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之行為,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從一重分別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及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製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連續犯,惟原審於主文欄內未載連續犯,即有未洽(二)又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惟原審於主文欄卻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其刑壹年陸月」,亦有未洽。(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雖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但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因此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未敍明,亦有未洽。(四)又被告製造槍彈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6條,亦有未洽。(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經警查獲,被告製造槍彈未遂部分何以適用條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審於理由欄內未詳加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以一百二十萬元,向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多公克,數量及金額均非少,且有轉讓及販入賣出毒品與他人之具體事證,又同時持有大批槍彈及製造工具,其所販入之海洛因如全部銷入市面,顯已嚴重危及其他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其持有及製造未遂之槍彈,均有持以犯案或傷人之可能,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生,反持有大量毒品、大批槍彈,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其他可堪憫恕之處,並衡酌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餘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二十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以下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玩具手槍十五枝、子彈半成品一六八顆、空夾鏈袋一大包、電子磅秤、研磨機、封口機各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彈匣一個、改造槍枝零件一批、老虎鉗、鑽頭、鑽孔機、壓模機、砂輪機、切割機、電鑽各一台、工具一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文財、黃聖文二人,因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係以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不等之價格,各販賣與林、黃二人五至十次,在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認定被告各販賣林、黃二人五次,每次八千五百元,計算其販毒所得為八萬五千元,併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一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一項但書、第26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4.5.7款、第4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特殊狀││號│││文號││況註記│├─┼───┼───┼──────┼──────┼───┤││││法務部調查│合計淨重││││││局調科壹字│194.28公克││││海洛因│20包│第5455號│(空包裝重│││⒈│││【參見檢卷│52.40公克)││││││94年度偵字│純度52.14││││││第2585號p50│純質淨重││││││】│101.30公克││├─┼───┼───┼──────┼──────┼───┤││行動││扣押物品清單││││⒉│電話│2支│【參見偵卷第│││││││2353號p55-│││││││p56】│││├─┼───┼───┼──────┼──────┼───┤│⒊│空夾│││││││鏈袋│1大包│同上│││├─┼───┼───┼──────┼──────┼───┤││電子│1臺│同上││││⒋│磅秤│││││├─┼───┼───┼──────┼──────┼───┤│⒌│研磨機│1臺│同上│││├─┼───┼───┼──────┼──────┼───┤│⒍│封口機│1臺│同上│││└─┴───┴───┴──────┴──────┴───┘【附表二】;┌─┬───┬──┬──────┬───────┬───┐│編│品名│數量│鑑定報告文號│鑑定結果│特殊狀││號│││││況註記│├─┼───┼──┼──────┼───────┼───┤│⒈│制式貝││刑鑑字第│││││瑞塔90│1枝│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手槍││【參見檢卷│││││││94年度偵字第│││││││2353號p23~│││││││37】│││├─┼───┼──┼──────┼───────┼───┤│⒉│制式│18顆│同上│9mm制式子彈││││子彈│││,具殺傷力││├─┼───┼──┼──────┼───────┼───┤│⒊│制式│2顆│同上│6.35mm制式子││││子彈│││彈,具殺傷│││││││力││└─┴───┴──┴──────┴───────┴───┘【附表三】:
┌─┬───┬──┬──────┬───────┬───┐│編│品名│數量│鑑定報告文號│鑑定結果│特殊狀││號│││││況註記│├─┼───┼──┼──────┼───────┼───┤│⒈│改造槍│15枝│刑鑑字第│全不具殺傷力││││枝半成││0000000000號│││││品││【參見檢卷│││││││94年度偵字第│││││││2353號p23~│││││││37】│││├─┼───┼──┼──────┼───────┼───┤││改造子││││││⒉│彈半成│168│同上│係玩具金屬殼││││品│顆││不具殺傷力││├─┼───┼──┼──────┼───────┼───┤│⒊│老虎鉗│1個│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偵卷第│││││││2353號p53-│││││││p54】│││├─┼───┼──┼──────┼───────┼───┤│⒋│鑽頭│23支│同上│││├─┼───┼──┼──────┼───────┼───┤│⒌│鑽孔機│1臺│同上│││├─┼───┼──┼──────┼───────┼───┤│⒍│壓磨機│1臺│同上│││├─┼───┼──┼──────┼───────┼───┤│⒎│砂輪機│1臺│同上│││├─┼───┼──┼──────┼───────┼───┤│⒏│切割機│1臺│同上│││├─┼───┼──┼──────┼───────┼───┤│⒐│電鑽│1臺│同上│││├─┼───┼──┼──────┼───────┼───┤│⒑│彈匣│1個│同上│││├─┼───┼──┼──────┼───────┼───┤│⒒│油標尺│1支│同上│││├─┼───┼──┼──────┼───────┼───┤│⒓│零件│1批│同上││槍枝用│├─┼───┼──┼──────┼───────┼───┤│⒔│鋼條│4枝│同上││槍枝用│├─┼───┼──┼──────┼───────┼───┤│⒕│彈簧│33條│同上││槍枝用│├─┼───┼──┼──────┼───────┼───┤│⒖│銅條│1支│同上││槍枝用│├─┼───┼──┼──────┼───────┼───┤│⒗│鋼盒│2盒│同上││槍枝用│├─┼───┼──┼──────┼───────┼───┤│⒘│工具│1批│同上││槍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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