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通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號、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通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通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另刪除「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108年間,已5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0.26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分屬第6次、第7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姊共同扶養年約8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7號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康通武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通武因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護安宮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區○○路與信義路29巷口前時,因騎乘機車偏離道路,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㈡於109年2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治路口老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前揭地點,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區○○路與護安街口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且違停於紅線上,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通武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新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等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上開2次犯行,時間及空間均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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