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東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方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6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31、54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受良好教育,對於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深感負疚和省思,有改過向善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並希望賠償被害人 張淑芬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包含被告犯後態度等各項罪責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惟被害人無此意願,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從而本件調解無從成立,被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雖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菜市場殺魚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母親,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本院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該等智識、生活狀況及其上開犯罪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審酌,認原審量處之刑罰仍未過重,不生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刑罰之量處為適法、合義務之裁量,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