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抗告人 李順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順億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9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9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不應以治亂世用重典之觀念,而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因數罪合併執行而重複非難,造成受刑人處罰過重並對未來失去希望。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失公允,爰請求鈞院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另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5年8月,而該9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3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7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月確定。若加計其附表編號1及9所示2罪所處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減少刑期8個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僅憑己見,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利其重返社會,且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致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失公允云云,顯係對原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已無可採。況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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