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仁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多次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以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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