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廣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廣哲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6時至17時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正修科技大學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31之19號,扣得【附表一】編號一純質淨重3
1.28公克愷他命1包,及【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品;另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75之33號,扣得【附表二】編號二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廣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係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前揭條文修正前後,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由20公克以上調降至5公克以上,但法定本刑卻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林廣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1.28公克,數量不少,且扣得【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易滋生其他犯罪,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涉犯刑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南市政府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7紙、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復斟酌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1.28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38頁),而附著於該等物品之愷他命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以該等物品亦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定區港口331之19號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物(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一│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應(僅沒收驗餘部分)││││純度約40.4﹪,檢驗前│。││││淨重77.431公克、檢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後淨重76.982公克;純│定沒收。││││質淨重31.28公克(見│││││警二卷第32頁)。││├──┼──────────┼──────────┼──────────┤│二│一粒眠9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否。與本案無關。││││(見警二卷第33頁)。││├──┼──────────┼──────────┼──────────┤│三│鐵盤1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應。││││愷他命成分(見警二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第34頁)。│定沒收。│├──┼──────────┼──────────┼──────────┤│四│信用卡1張│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應。││││愷他命成分(見警二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第35頁)。│定沒收。│├──┼──────────┼──────────┼──────────┤│五│殘渣袋5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應。││││愷他命成分(見警二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第36頁)。│定沒收。│├──┼──────────┼──────────┼──────────┤│六│電子磅秤1台││否。與本案無關。│├──┼──────────┼──────────┼──────────┤│七│捲菸器1個││否。與本案無關。│├──┼──────────┼──────────┼──────────┤│八│捲菸紙5盒││否。與本案無關。│├──┼──────────┼──────────┼──────────┤│九│研磨器刀片1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應。││││愷他命成分(見警二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第37頁)。│定沒收。│├──┼──────────┼──────────┼──────────┤│十│濾嘴2盒││否。與本案無關。│├──┼──────────┼──────────┼──────────┤│十一│咖啡包包裝袋1袋││否。與本案無關。│└──┴──────────┴──────────┴──────────┘【附表二】: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
安定區許中營75之33號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物(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一│Aape咖啡包裝袋4個││否。與本案無關。│├──┼──────────┼──────────┼──────────┤│二│篩粉器1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應。││││愷他命成分(見警二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第38頁)。│定沒收。│├──┼──────────┼──────────┼──────────┤│三│三合一奶粉2包││否。與本案無關。│├──┼──────────┼──────────┼──────────┤│四│三合一奶粉混合不明粉│未檢出毒品成分(見警│否。與本案無關。│││末1包│二卷第39頁)。││├──┼──────────┼──────────┼──────────┤│五│電子磅秤2台││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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