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3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品諺可預見他人蒐集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1個帳戶、10天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11超商德芝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更改,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用戶名稱為「你要乖一點呀」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20時54分,撥打電話給 黃意文 ,佯稱誤以為其要長期住房,要幫其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意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二次共計轉帳9萬9,97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品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以及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上述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告訴人受騙後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被告本案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近10萬元之財產損失,當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知己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整體而言,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為求工作一時失慮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然面對己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害,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判決之程序後,被告應能清楚法律的界限,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因此,並無對被告直接施以刑罰之必要性。本院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是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如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
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本案被告之情形即屬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在未牴觸立法者明確意旨下,司法者自應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採取限縮解釋。
㈡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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