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12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206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 謝如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八時前之某時,侵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鋁門窗一批、電腦主機二台、螢幕一台、電視機一台及白鐵製後門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甲○○返家發覺報警,經警採集乙○○、謝如柱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鑑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