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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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順洋張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00
,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
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102,218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8元,及其中96,303元自96年5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暨
寶華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
55頁至第5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
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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