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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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1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許粹真 (即許再得之繼承人)
許淑閔 (即許再得之繼承人)
許梁機會 (即許再得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菁 (即許再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得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得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再得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其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2,63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其於9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其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款233,731元(含本金66,309元)迄未清償。以上合計586,366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許再得已於97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原告110年6月22日民事聲請狀)。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許再得死亡後,被告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被繼承人許再得死亡後,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10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9月11日公示催告公告及前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許再得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合計6,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