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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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顯明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復點燃吸入所產生氣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惟陳顯明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用吸食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顯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均六十餘歲,須照顧父母,在家務農之生活狀況;前有煙毒、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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