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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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英瑞 選任辯護人 陳玟卉 律師
黃當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5號、105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英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他卷證物封B內編號10至16之變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高英瑞為仟宸開發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瑞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惟下仍稱仟宸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代為轉交價金或繳納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高英瑞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遊說 戴順 和出售其名下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戴順和 即於同年1月13日與仟宸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仟宸公司代為銷售上開土地,談妥扣除相關費用後,戴順和實拿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議價之最低條件,嗣於同年1月20日經高英瑞要求,戴順和乃簽立賣方賣清同意書,同意實拿280萬元,並簽立土地/房屋授權書,授權其代為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另取得戴順和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而仟宸公司實已尋得香港地區人民 江俊鋒 願以28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作為投資之用,惟因江俊鋒非原住民,其乃授權仟宸公司之 何佩貞 出名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於10
4年1月22日,由不知情之 簡瑞琴 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以總價280萬元售予何佩貞,高英瑞則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蓋用戴順和所交付之印章,江俊鋒即陸續交付50萬元、90萬元、140萬元予仟宸公司,仟宸公司乃分別於104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16日、3月11日將上開買賣價金50萬元、9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交由高英瑞欲轉交予戴順和,而高英瑞於104年1月22日、1月30日雖有將上開買賣價金50萬元、90萬元轉交予戴順和簽收,詎其後竟因積欠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4年2月16日收受上開仟宸公司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後,僅將40萬元交予戴順和簽收,其餘款項60萬元及104年3月11日仟宸公司交付轉交之買賣價金40萬元,均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等款項接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戴順和,且為避免事跡敗露,並影印戴順和先前簽收之各該原本,在原本上直接刮擦原先金額後竄改,或刮擦原本之金額後,在原本上或已變造過之影本上,剪貼其他原本之影本上文字、數字或直接竄改金額,浮貼於原本或影本上後,再行複印,而以此等方式接續變造戴順和於104年1月30日收受50萬元價金、104年2月16日收受100萬元、104年3月11日收受40萬元等等收據,並將自己其中變造戴順和104年2月16日收受100萬元之收據影本、於104年3月11日收受40萬元之收據影本出示仟宸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順和及仟宸公司對客戶價金交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戴順和發覺有異,向仟宸公司詢問,並自行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土地已另行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仟宸公司獲悉後聯絡高英瑞,高英瑞均未出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戴順和暨仟宸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英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部分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0頁),且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承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7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96頁,訴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戴順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2頁至其背面、第132頁、偵續卷第80頁至第82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4頁至第124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仟宸公司實際經營者 鄒郡琦 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或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他卷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0頁至其背面、第132頁、第147頁、偵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仟宸公司員工何佩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
147頁、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證人即代書簡瑞琴、證人即登記助理 林瑞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
0頁),或者證人江俊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偵續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04年1月13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4年
1月20日賣方賣清同意書影本、10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授權書影本、104年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圖)影本、104年1月26日加註條款影本、仟宸公司提出各該10
4年1月22日收據(金額:50萬元)影本、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
100萬元)影本、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被告104年6月30日簽具之票號TH234230號本票(金額:300萬元)影本各1分、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戴順和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何佩貞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畫面3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東地所登字第1040006903號函暨函附收件日期104年3月9日東地字第33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新竹縣○○鄉○○段○○○○○○○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83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7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197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各1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卷第24頁、第70-1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21頁、第2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他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偵續卷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在卷可稽,並有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1月20日賣方賣清同意書原本編號1、10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授權書原本編號2、104年1月26日加註條款原本編號3各1份、104年1月30日收據1紙編號7,104年2月16日收據及剪貼資料編號8至12共5紙、104年3月11日收據剪貼資料編號13至16共4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就本案被告變造之各該收據,逐一分析如下:
(一)扣案之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1月30日收據編號7、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8均經變造:
1.該等文件上之「戴順和」及其上指紋,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結果略以:該等文件上「戴順和」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告訴人戴順和親書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該編號7文件上「戴順和」簽名欄位及「五十萬」字跡處、該編號8文件上「戴順和」簽名欄位所捺印指紋,均與乙類資料中告訴人戴順和當庭捺印指紋資料上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上開「戴順和」字跡與其上指紋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線條與指紋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戴順和」字跡後,再捺指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83
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是該等文件其上之告訴人署名及指紋均屬真正,固堪以認定。
2.然該編號7之文件,係記載「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五十萬元正」、「由高英瑞親自送至府上,給本人戴順和點收」、「104年1月30日」、「簽名:戴順和」等文字,惟在上開「○○○」處之文字或左上角,均遭人剪除挖空,且「五十」之筆劃亦明顯較為剛直而不自然等情,有該文件扣案可佐,且原審就「五十」部分,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一併鑑定,其意見略以: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該文件上「五十」字跡下方處有「玖」、「拾」等字跡之殘跡及筆壓凹痕,研判應係原書寫之大寫金額(詳參鑑定分析表第8頁)遭刮擦、塗改後,再填上「五十」之筆跡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第152頁),是上開文件原本之署名、指紋雖屬真正,然金額業經被告變造,實臻明確。
3.而該編號8之文件,係記載「茲收到土地價金新台幣○○萬元整」、「由高英瑞送至府上點收」、「簽名:戴順和」、「簽名:高英瑞」(後方用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等文字,惟上開「○○」處之文字即金額數目,已遭人刮擦,至「中華民國」文字下方,明顯經人剪貼104年2月16日編號9收據原本之影本日期「104年2月16日」之紙片在其上,若從紙背透光檢視遭遮掩之日期為「104年1月30日」等情,亦有該等文件扣案可佐,並相互比對而可得而知,是上開編號8文件之署名、指紋雖屬真正,然金額、日期亦經被告變造,自不待言。
(二)扣案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0、編號11及仟宸公司提出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均經變造:
1.比對扣案之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1與上開編號8之文件,該編號11文件除「○○萬」處遭人剪除挖空,且有以藍色筆跡在下方空白處書寫「壹佰萬」、「壹佰」、「萬」等字外,其餘文字內容、型態、間隔,乃至指紋均與上開編號8之文件相同,而該相同處均為黑白文字、圖樣,是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1明顯係自該編號8之文件直向複印而來,金額處經變造,並在其上練習「壹佰萬」應如何書寫。
2.再者,勾稽扣案之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0與上開編號8之文件,該編號10文件除「新台幣」處遭人剪除挖空,且該編號8原「○○萬」處,遭人浮貼2層紙片,即先將「壹」、「佰」藍色筆跡紙片黏貼在有萬字之紙片上,再將該「壹、佰、萬」組合紙片黏貼其上外,其餘文字內容、型態、間隔,乃至指紋均與上開編號8之文件相同,而該相同處均為黑白文字、圖樣,亦足見104年2月16日收據影本編號10明顯係自該編號8之文件複印而來,並在金額處浮貼組合有「壹」、「佰」藍色筆跡、「萬」字之2層紙片而變造其金額。
3.至以卷附仟宸公司提出之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比對前揭各該文書,該收據影本除金額處明確記載「新台幣壹佰萬元」,且均為黑白文字、圖樣外,其餘部分包含「壹佰」文字之型態,均與上開扣案之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0相同,是佐以本項前開種種事證,該附仟宸公司提出之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明顯係被告利用編號8文件原本,剪貼編號9文件影本之日期複印後,再浮貼「壹、佰、萬」組合紙片複印而來,當係變造無訛。
(三)扣案之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2係經變造:
1.扣案之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2月16日收據原本1紙編號
9,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略以:該文件上「戴順和」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告訴人戴順和親書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而該欄位所捺印指紋與告訴人戴順和當庭捺印指紋相同,依字跡線條與指紋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戴順和」字跡後,再捺指印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憑參(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該文件上之簽名及指紋均屬真正,且該文件原本上並未類似其他扣案文書有明顯變造之痕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戴順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證物袋編號9收據並告以要旨】你收到40萬所簽的收據會不會是這張?)答:(閱覽後答)因為我知道高英瑞來我家裡寫得很簡單。(再度閱覽、點頭復稱)應該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該文書應屬真正至為灼然。
2.而比對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2月16日收據編號12與上開編號9之文件,兩者文字除金額處之數字記載不同,即編號12文件記載者為「壹佰」、編號9文件記載為「四十」,且編號12文件均為黑白外,其餘文字內容、型態、間隔,乃至指紋、用印均全然相同,並考以編號12文件上就「壹佰」、「萬元正」有明顯紙片浮貼後影印之痕跡,則104年2月16日收據影本編號12當係自編號9文件之影本浮貼上開金額紙片後複印而來,則該份文件亦有變造金額自明。
(四)扣案之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編號13至16及仟宸公司提出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均經變造:
1.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1紙編號13,其上係記載「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四十萬元」、「由高英瑞親自送至府上,給本人戴順和點收」、「104年3月11日」、「簽名:戴順和」等文字,並在「戴順和」處均捺有指紋,惟仔細端詳該文件,在「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文字下方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係各以2紙片浮貼,而「
104年」下方「3月11日」,更係組合「3」、「月」、「
1」、「1」、「日」等文字紙片黏貼其上,且該「四十萬」下方,或「本人戴順和」左方亦有再黏貼其他紙片遮掩文字,若從紙背透光或移除「四十萬元」紙片,檢視各該因紙片遭遮掩部分,該「新台幣」紙片下方仍為「新台幣」,該「四十萬元」及空白紙片下方則為「玖拾萬元正」,該「玖拾萬」處並捺有指紋,「3月11日」紙片下方則為「1月30日」,其餘空白處紙片則遮掩「玖」、「玖拾」等字等節,有該收據影本編號13扣案可佐,是該編號13影本本身原先記載之文字應為「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由高英瑞親自送至府上,給本人戴順和點收」、「104年1月30日」、「簽名:戴順和」,並在「戴順和」、「玖拾萬」處均捺有指紋。
2.而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1紙編號14,亦記載「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四十萬元」、「由高英瑞親自送至府上,給本人戴順和點收」、「104年3月11日」、「簽名:戴順和」等文字,並在「戴順和」處均捺有指紋,其文字內容、型態、間隔、指紋均與上開編號13影本相同,佐以該編號14文件上「新台幣」、「萬」及下方空白處、「本人戴順和點收」左方處、或「3月11日」右方處使有立可帶之位置,恰與編號13文件上紙片邊界相仿,顯然該編號14文件係直接自編號13文件複印而來,並欲消除以紙片變造之痕跡。
3.關於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編號15部分,該文件係浮貼在與編號14完全相同之影本上(即兩紙文件相黏貼),而該編號15文件,除其上係記載「今日已收土地買賣新台幣四十萬元」,相較於編號14之文件內容未記載「價款」2字,其餘文字、指紋均與編號14相同,惟其在「買賣」下方,係剪貼「新台幣」(藍色筆跡)之紙片及「四十萬元」之影本紙片拼貼黏合其上,是該編號15文件亦係自編號14文件複印,並變造「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四十萬元」為「今日已收土地買賣新台幣四十萬元」;至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影本編號16或者仟宸公司提出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則與上開編號15文件其上記載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且該等文字型態、間隔、指紋亦均完全相同,復為黑白文字、圖樣,則該等文件當係自編號15文件複印而來,且觀諸前揭事證及文件製作歷程,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影本編號16或者仟宸公司提出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應係上開影本變造之最終成果。
4.末將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影本1紙編號13與前揭編號7、編號8、編號9之各該文件加以勾稽比對,編號13之該文件除各該紙片黏貼處外,其餘文字內容、型態、間隔、指紋位置均與編號7之文件相同,且編號13文件黏貼之該等紙片上所載之「新台幣」、「四十萬元」、「3」、「月」、「1」、「1」、「日」等文字,亦分別與編號
8文件上所載「新台幣」、編號9文件上所載「四十萬元」、編號7文件上「1月30日」之各別文字、數字相仿,並參諸被告前揭以影本剪貼紙片複印之變造方式,顯然編號13文件係複印編號7文件,再剪貼編號7、編號8、編號9各該文件影本上開文字變造而成,又考以前述編號14至16及仟宸公司提出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與編號13文件之關係,則該等文件同係自編號7文件變造而來自明。
(五)由是可知,被告確有影印告訴人戴順和先前簽收之各該原本外,在原本上直接刮除原先金額後竄改,或刮除原本之金額後,在原本上或已變造過之影本上,剪貼其他原本之影本上文字、數字或直接竄改金額,浮貼於原本或影本上後,再行複印,而以此等方式變造上述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2、編號13至16及仟宸公司提出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之各該文件,實堪以認定。
(六)再者,觀諸仟宸公司僅提出前揭變造之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及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第87頁)各1紙,別無其他,則被告雖變造有前揭所述之各該文書,然僅向行使仟宸公司其中10
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及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第87頁)2紙而已,至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雖亦有提出上開收據影本,然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後面到仟宸公司才拿到這個影印的收據,因為原本全部在仟宸公司那邊,是仟宸公司影印這幾張交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並未持前揭變造文書另向告訴人戴順和行使,至為明確。
三、此外,被告雖一度辯稱:104年1月22日另有交付10萬元,…,實際給錢時,有扣除告訴人戴順和向其預支之款項,即其兒子訂婚的黃金15、16萬元及租賃賠償 劉長榮 部分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似主張其侵占數額不足前述認定之100萬元云云,而前者固然有扣案編號6之104年1月22日收據(金額10萬元)原本1份為據,後2者雖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肯認(見訴字卷第42頁、第118頁),然依仟宸公司提出前揭各該104年1月22日收據(金額50萬元)影本、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0
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4頁至第87頁),總額即為被告應轉交之買賣價金280萬元,且104年1月22日被告確已給付告訴人戴順和50萬元以觀,該104年1月22日另有交付告訴人戴順和10萬元縱然為真,亦與前揭被告侵占應轉交之買賣價金無涉,而後2者依其名目,本無關於被告所侵占之買賣價金,且依卷附告訴人戴順和與第三人劉長榮中止租約協議書影本之記載,「同意拿新台幣拾參萬元整作為農作物補償,並於104年3月底前清空此地號1233-5上的農作物…」、而於「104年2月24日」簽訂該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4頁)附卷足憑,或告訴人戴順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小孩好像是在104年5月結婚的,所以是在我小孩結婚前,被告幫我付這1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各該賠償金或代墊黃金價金等之發生時點,均與被告侵占告訴人戴順和買賣價金之時點有異,益徵則該支付賠償金或代墊黃金價金確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2、編號13至16及仟宸公司提出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等文件(即他卷第87頁),其上署名「戴順和」及其指紋均屬真正,且上開文書之原本亦可能為真正(詳前述及後述),考諸該等文書及其等之原本性質上均為收據,被告雖以前揭方式變動其等內容,僅係更改時間及金額,顯然並未變更其性質,或具創造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容有誤會。另被告於
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11日就其業務範圍內所分別收受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中之60萬元或40萬元,均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則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其擔任仟宸公司業務,負責處理告訴人戴順和上開土地出售期間,即104年2月16日、3月11日經手仟宸公司應轉交告訴人戴順和土地買賣價金時為之,其犯罪時間相近,且本案被告係留存告訴人戴順和於104年
1月30日、104年2月16日親簽署名、親自捺印指紋之收據即編號7、編號8、編號9之文件,初始即未繳回仟宸公司,且嗣即以影印原本、竄改金額、浮貼紙片再行複印等方式變造前述各該私文書,復行使其二,藉此掩飾自己侵占與實際轉交間之差額60萬元或直接侵占之40萬元,是觀諸其行為歷程,不僅行為方式均相同,亦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又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戴順和、仟宸公司之法益,故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揭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單一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為想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另查起訴書於本案固僅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戴順和於104年1月30日收受90萬元、於2月16日收受
100萬元之收據進而行使乙節(其中104年1月30日收受90萬元收據部分,經原審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漏未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變造之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2、編號13至16及行使變造10
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暨侵占該次轉交40萬元部分,惟該等部分與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行使變造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或侵占該100萬元之60萬元部分,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變造之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2、編號13至16及行使變造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暨侵占該次轉交40萬元部分,當為前揭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以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戴順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高英瑞願給付原告(戴順和)130萬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95之1頁至第95之
8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又被告高英瑞於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高英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於犯罪過程交代不清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係以被告辯明之內容與法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予以負面評價,並於量刑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有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情形;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現努力工作清償和解金,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核上開被告之上訴意旨,就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為憑,應屬可採,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英瑞擔任仟宸公司業務,負責處理告訴人戴順和上開土地出售事宜,卻因積欠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代為轉交土地買賣價金之機會,侵占實際轉交間之差額60萬元或直接侵占40萬元,並以前述方式變造各該私文書進而行使其二以掩飾犯行,其所為殊無可取,又其侵害之數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對於犯罪情節或因記憶混亂尚無法清楚交代,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戴順和和解,及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商務工作,月薪底薪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31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戴順和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被告高英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查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2、編號13至16及仟宸公司提出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
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等文件,均係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復就末2者加以行使,已如前述,自均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10至11、編號12、編號13至16之各該文件,既已扣案,復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原審判決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仟宸公司提出104年2月16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6頁)、104年3月11日收據(金額40萬元)影本(即他卷第87頁)部分,既經被告提出仟宸公司而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且此確非仟宸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就此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7、編號8文件部分,考諸該等文件雖經被告變造,然被告並未持之行使,尚未流通,且現又已扣案在本案他卷證物封B內,實際上為被告再行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審酌告訴人戴順和已對於被告暨仟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文件應同為將來民事訴訟之重要證物,與之相較,應認該編號7、編號8文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此部分同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變造之上開文書其上「戴順和」之署名及指印均屬真正,或自真正署名及指印影印而來,已如前述,自非偽造,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認而為此請求,實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3月11日所分別侵占之60萬元、4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然和解條件為被告高英瑞願給付原告(戴順和)130萬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2月16日向仟宸公司之鄒郡琦、何佩貞拿取應轉交之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100萬元後,將該等部分均侵占入己,而為避免其侵占犯行事跡敗露,偽造告訴人戴順和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告訴人戴順和於104年1月30日收受90萬元、於2月16日收受100萬元之收據,出示予仟宸公司之鄒郡琦、何佩貞,因認被告上開侵占104年1月30日應轉交之買賣價金90萬元、同年2月16日應轉交買賣價金100萬元之40萬元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偽造告訴人戴順和於104年1月30日收受90萬元收據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侵占100萬元之另60萬元部分,或行使變造之104年2月16日收受100萬元收據部分,均經原審認定有罪如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確有自仟宸公司處收受應轉交予告訴人戴順和之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並將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紙(即他卷第85頁)交回仟宸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鄒郡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何佩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鄒郡琦之證述見偵41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他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他卷第132頁;證人何佩貞之證述見他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且有上開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紙(見他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4頁、第81頁),該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而觀諸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7之文件,其上記載之文字雖為「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五十萬元正」、「由高英瑞親自送至府上,給本人戴順和點收」、「104年1月30日」、「簽名:戴順和」,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五十」處,原先應係記載「玖拾」,嗣經刮擦塗改為「五十」,已經認定如前,則該文件該部分先前應係記載「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玖拾萬元正」實至為明確;惟該「五十」處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同為真正,業如前述,是該等「玖拾」、「五十」及指紋間之填載、塗改或捺印順序為何,實不無疑問,且此攸關該文書之真意,考諸扣案他卷證物封B內之104年3月11日收據影本1紙編號13,應係自編號7文件複印,並浮貼編號7、編號8、編號9各該原本影本之紙片變造而成,業如前述,且移除其上該「四十萬元」之紙片,並從紙背透光檢視,均可顯示該處係記載「玖拾萬元正」之文字,此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再進一步比對編號7及編號13文件,編號13文件移除紙片後之「玖拾萬元正」,其上之「玖拾萬」處亦捺有指紋,而「萬元正」之文字樣態、間隔均與編號7之文件該處相同,甚且「玖拾萬」字上之指紋圖樣亦與編號7該處相仿,尤以未見有變造、刮擦痕跡之「萬」字上指紋加以比對,兩者指紋之位置、走向乃至邊界與「萬」字相切處,均大致相同,衡以指紋之捺印失之毫釐差以千里,極難在同一位置重新捺印吻合,況告訴人殊無可能配合被告以「萬」字之指紋為基底,配合在刮擦、塗改後之「五十」上重新捺印指紋,則編號13文件移除各該紙片後之底稿,極有可能係自編號7文件刮擦、塗改為「五十」前所複印,且該等「玖拾」、「五十」及指紋間填載順序之順序,應係先有「玖拾」及指紋,方刮擦塗改為「五十」,況由編號7文件中「五十」文字上之指紋相較簽名欄「戴順和」之指紋為淡,此或有可能係曾經刮擦所致,亦堪佐證。
(三)由是以觀,編號7文件刮擦、塗改為「五十」前,其上之文字極有可能係記載「今日已收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由高英瑞親自送至府上,給本人戴順和點收」、「
104年1月30日」、「簽名:戴順和」等即編號13移除各該紙片之底稿文字,則佐以該金額欄上之指紋為真正,並衡以告訴人戴順和已有一定之年紀、閱歷,豈有可能在完全空白或僅金額空白之文件上,先捺印其一指紋,其後再簽名捺印指紋,則該等文件原先實有可能確為真正,則被告當日應有可能確有轉交仟宸公司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
(四)至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
1紙(即他卷第85頁),經與他卷證物封B內之編號8之收據比對後,除編號8文件之金額遭刮除、日期有以編號9原本影本之日期加以黏貼有所不同外,其餘文字內容、型態、間隔、指紋,乃至紙片下原先記載之「104年1月30日等文字」均與上開編號8之文件相同,此有上開各文件附卷憑參,則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明顯係自編號8文件複印而來,而編號8文件上之署名及指紋均屬真正,業如前述,同考以戴順和智識、經歷,亦無可在金額空白之收據上簽收,則編號8文件原先應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本不能逕認前揭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即屬變造,再參諸被告當初於偵查中提出該等文件時,供稱:編號7、編號8這2張是同1份,因為其中有1張金額模糊,所以又再重簽1張,那50萬元是有經過塗改等語(見他卷第147頁背面),佐以編號7文件原先之上開記載,則該編號8文件原先所載之金額,亦可能確為90萬元,更徵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紙(即他卷第85頁)極有可能並非變造,而屬真正。
(五)至告訴人戴順和雖於本案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我有拿到90萬元,40、50萬我都有收到,也都有簽收據,其餘收據不是我簽的;(經辯護人提示他卷第84頁至第87頁收據影本後稱)第85頁這張,我沒看過這個90萬的;第86頁這張我也沒看過;第87頁這張,是有一個40萬的,就是這張云云(見他卷第122頁背面、第132頁,訴字卷第42頁、第
120頁),惟告訴人戴順和於本案偵審階段多有為自己利益而為證述,或者不願正面回覆與其主張歧異部分,此觀諸扣案之他卷證物封B內104年1月20日賣方賣清同意書原本編號1,其上「貳佰捌拾」之金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戴順和親書筆跡相似,該「貳佰捌拾」上之指紋,與其相同,且係先書寫「貳佰捌拾」,再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83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偵續卷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戴順和卻始終證稱:其簽名時,其上並未有280萬元之記載云云(見他卷第131頁背面,訴字卷第42頁、第115頁),對於前揭經送鑑定署名、指紋均為真正之編號7、編號8文件,亦稱:字是很像,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簽的云云(見訴字卷第117頁),在辯護人詰問之下,亦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
104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證物袋編號7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張嗎?上面的名字及指印是否你親簽及親蓋?)答:(閱覽後答)我要是有拿錢,只有蓋簽名那裡,怎麼會有旁邊這個,怎麼蓋兩個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證物袋編號8並告以要旨】你有看過這張嗎?上面的名字及指印是否你親簽及親蓋?)答:(閱覽後答)高英瑞不可能蓋章,因為他來我家裡印章都沒帶,他也都是用手印蓋。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看過這張,反正我就蓋兩張收據而已,我也不知道哪幾張」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且對於實際簽收40萬元之收據究何者為真正,亦無法清楚辨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審判長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證物袋編號7、
13、14、15、16,及同卷第15頁《即他卷第87頁》40萬收據並告以要旨】這些都是被告提供的資料,請對照你交給律師的40萬收據,有無可能你拿到的這張也是高英瑞剪剪貼貼弄出來的?)答:(閱覽後答)我不知道,反正我就簽兩張而已,怎麼會那麼多張。」、「(審判長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2463號卷證物袋編號9收據並告以要旨】你收到40萬所簽的收據會不會是這張?)答:(閱覽後答)因為我知道高英瑞來我家裡寫得很簡單。(再度閱覽、點頭復稱)應該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憑信性不無可疑,當難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又縱佐以被告曾經自白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紙為其變造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2頁),然本案被告所變造之文書甚多,本不無可能因此產生記憶混亂之情形,且觀諸被告究何以
104年1月30日要求告訴人戴順和簽署編號7、編號8共2份文件,於偵查中雖曾經為上開供述,惟於原審審理程序卻分別改稱:104年1月30日有兩張,因為我給告訴人戴順和的錢都是零零散散的,那天我有分成上午跟晚上給他,編號
8是上午給的40萬,編號7是下午給的10萬,金額有改過;告訴人戴順和實際上拿到應該是50萬元,因為他自己家本身有經營賭場,是他打電話叫我拿錢過去,有時候是上午拿錢,有時候其他時候,所以我才會記不清楚,(後稱)當天應該有給戴順和兩筆錢,總金額我記不清楚給戴順和多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第175頁),前後顯然矛盾,且與上開事證顯示不相符合,是其該部分自白亦難以採認。至被告為何對於曾經給付90萬元乙節似無印象,考諸其與告訴人之間金錢往來複雜,多有為告訴人戴順和向承租人劉長榮洽談終止租約及賠償、或者為其子購買黃金等等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可能因自身與告訴人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致生混淆,亦非無可能,同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被告於104年6月30日雖有簽具之票號TH234230號本票(金額300萬元)影本、或於104年4月13日手寫1份文件(見他卷第21頁、見偵續卷第85頁),表示自己尚積欠告訴人戴順和買賣價金290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該等文件均係事後應告訴人戴順和之要求簽立(見訴字卷第16
9頁、第173頁),不當然能表徵實際上之情形,尤以該等金額明顯係以該土地以380萬元價格出售計算而得,則更難以事後雙方談論賠償之結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固然可證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確有自仟宸公司處收受應轉交予告訴人戴順和之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並將仟宸公司事後提出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紙(即他卷第85頁)交回仟宸公司等事實,而告訴人戴順和或被告雖亦曾指證或自白該收據為偽造、變造及被告有侵占部分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扣案之各該文件佐以被告先前之供述,顯示告訴人戴順和極有可能於104年1月30日有簽收土地買賣價金90萬元,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侵占90萬元之犯行或行使偽造104年1月30日收據(金額90萬元)影本1紙(即他卷第85頁)犯行,即非無疑,且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犯罪,故就此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關於104年2月16日侵占40萬元部分,查扣案之他卷證物封
B內之104年2月16日收據原本1紙編號9為真正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戴順和經原審當庭提示確認後,亦肯認此乃其收受40萬元所簽收之收據,是斯日其確有收受被告轉交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中之40萬元,則被告確未侵占該部分之款項,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