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范姜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范姜欽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劉鳳英 前於民國99年6月18日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始追蹤治療老年期癡呆症、憂鬱性疾患、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及 巴金森 病,甚於104年1月30日,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於10
2年5月2日另案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亦曾經確認時為原告之劉鳳英是否有起訴之意思,故劉鳳英於103年4月9日,經公證作成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略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壽豐鄉農會存款,均由其子即被告范姜欽單獨繼承,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系爭公證遺囑應為無效。嗣於10
5年1月20日劉鳳英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壽豐鄉農會存款,業於105年3月30日,由被告范姜欽單獨繼承(存款部分於本件未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訴外人 范登妹 、 范秋玉 、 范姜秀玉 、范 姜美玉 、 范姜春玉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證遺囑由民間公證人作成,依公證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不容原告自行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又另案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原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劉鳳英可立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繼承人並同意劉鳳英其餘遺產不足特留分部分均拋棄,嗣劉鳳英依上揭調解成立內容作成系爭公證遺囑,被告依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無不法。再被告前以劉鳳英患有首揭病症為由,認上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然經法院駁回請求確定。末劉鳳英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未受監護宣告,即有完全行為能力,縱劉鳳英患有慢性病,亦無法鑑定劉鳳英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之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劉鳳英前於99年6月18日起,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始追蹤治療老年期癡呆症、憂鬱性疾患、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及巴金森病。又劉鳳英於103年4月9日,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略為系爭土地及壽豐鄉農會存款,均由其子即被告單獨繼承。後於104年1月30日,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05年1月20日劉鳳英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存款,業於105年
3月30日,由被告范姜欽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公證書、公證遺囑、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門診病歷、言詞辯論筆錄(102年5月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係在劉鳳英無意識中所為,應為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劉鳳英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鳳英為系爭公證遺囑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依前開規定,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劉鳳英在無意識中作成系爭公證遺囑,聲請檢附劉鳳英之全部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函復意旨略以:「經查貴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於103年
4月9日前後,就意識狀態相關層面,僅能得知該病患於
103年2月2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診斷同過去數年為腦中風後遺症、憂鬱症、與其他器質性腦病變,並於2月26日施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輕度失智症,復於10
3年8月15日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監護宣告鑑定,經鑑定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恢復可能性。然針對103年4月9日此特定時間之意識狀態,在未親自診視病人之情況下,實難做有效之判斷。因此針對貴院所詢問之事項亦無從判斷,且貴院所詢問之事項,以長期追蹤該病患之原診治醫院與醫師較有可能為適宜之答覆,本院不克受託,建議貴院仍應以詢問原診治醫院與原診治醫師為宜。」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1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是鑑定人無從判斷劉鳳英於103年4月9日之意識狀態,已難認劉鳳英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三)又原告主張劉鳳英於99年6月18日起,已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始追蹤治療老年期癡呆症、憂鬱性疾患、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及巴金森病,復於102年5月2日另案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亦曾經詢問時為原告之劉鳳英是否有起訴之意思及理由,已足認劉鳳英罹患失智症期間長久,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非無疑問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惟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訴訟程序及嗣後移付調解程序(即另案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均有親自參與,甚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並當庭與劉鳳英有所互動,均未向法院聲明請求確認劉鳳英之訴訟能力。原告後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亦自承「當時103年度家移調開庭時,我母親劉鳳英在法庭上的表現,我不認為有不正常」等語,此觀本院105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甚明(本院卷第209頁至同頁背面),再參諸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原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於103年
2月7日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已堪認劉鳳英縱因生理機能退化就醫診治,然至103年2月
7日仍具訴訟能力無訛。再者,劉鳳英直至103年8月15日始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僅足認劉鳳英於103年8月15日以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基此,本院實難僅以102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遽認劉鳳英於103年4月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流於臆測。至於,原告提出100年4月15日門診病歷記載「Byherhusband:impairedshorttermmemory;preservedremotememory」等語(本院卷第44頁),僅是劉鳳英配偶之主訴,並非醫師診斷,自難以此認定系爭公證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之推論尚嫌率斷,附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臺大醫院函覆後,復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設有「失智症中心」,其等醫療團隊龐大,資源豐富,聲請改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或成大醫院鑑定前揭事項云云,惟參諸臺大醫院係臺灣首屈一指之醫學中心,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已建議以詢問原診治醫院與醫師為宜,原告僅以其他醫院行政組織設有「失智症中心」為由,拒由同為醫學中心之原診治醫院即花蓮慈濟醫院先行鑑定,顯未釋明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且劉鳳英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尚有證人即民間公證人在場直接見聞,非無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然原告主張應於鑑定後再決定是否聲明通知證人到場證言,亦未釐清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故本院認上揭原告聲明非為必要之證據調查。至於,原告另聲明調取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原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卷宗云云,參諸原告已提出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論駁如上述,此部分亦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證遺囑係劉鳳英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被告依遺囑繼承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