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陳淑儀 兼訴訟代理人 范順財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莊景力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 范為 盛之父母, 范為盛 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陳淑儀所有車牌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臺灣產物汽車第三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1760第00000000號,因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依法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於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因車禍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分院)急救,不幸於當(14)日上午2時19分死亡,依鳳林分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頭部重度鈍創;先行原因: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駕駛)」,范為盛係屬車禍頭部重度鈍創而身故,被告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卻遭被告以范為盛係酒後開車,經送驗血液檢出酒精99mg/dl(即0.099%)為由,拒絕賠償。
(二)檢體自死亡後至採集開始,及檢驗報告出爐,歷經30天期間,檢體應有質變,將影響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
1.范為盛車禍時間為106年12月14日0時16分,經送鳳林分院急救時已OHCA,延至2時19分宣告死亡,當時因駕駛身上無酒味,雖有抽血,但無驗酒精成份,直至當日17時左右(經過15小時)始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下令採集,經由亡者頸動脈抽血,並於4天後,即106年12月18日始由花蓮地檢署以送驗單位文號106年12月18日花檢和忠106相442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定,而該所於106年12月19日受理,於107年1月12日以報告回覆花蓮地檢署。
范為盛到鳳林分院時已死亡,頭顱及臉部變形、右耳耳漏、雙鼻孔流鼻血、屍體多處擦傷等,而抽血採集係由頸動脈抽血,此時因亡者頭顱及臉部皆已變形,則所採樣位置之檢體(血液),有否因暴露空氣中15小時產生化學變化?細菌是否經由頭顱及臉部變形而污染檢體(血液),不無存疑之處。
2.依106年12月14日採集檢體,至106年12月18日始由花蓮地檢署移送法醫所鑑定,法醫所於隔天12月19日收到受理。於此5日期間,明顯存在檢體之保存及運送之風險,攸關影響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
3.依法醫所於12月19日受理後,因化驗日期不詳,則檢體之保存是否有封緊管口及保護措施,以確保血液不變質;雖於107年1月12日以報告回覆花蓮地檢署,惟自抽血採集至報告出爐,總計約30天,則原告對此檢體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有死後發酵的加成效果,且發酵的效果可以有「相當大的差異」,以致無法確定其影響數值。是故,原告對於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可當被告拒絕理賠之唯一理由提出質疑,當為合法、合理、合情之行為。
(三)被告以質疑之血液,檢出酒精99mg/dl為由,而無其他喝酒行為之佐證,拒絕賠償,顯然證據不完備,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1.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因人體對酒精的吸收速率極快,在酒後約40至70分鐘體內濃度可達最高點,隨後95%的酒精經由肝臟代謝,5%經由呼吸、排尿、汗液排出。一般人的血液酒精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15~20mg/dl,換算成呼吸酒精代謝速率約為0.075~0.lmg/L,以上為平均估計。又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輸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及參考刑事局的餐後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值每小時
0.075毫克計算,則一般警方算法為:呼氣測試值(數字)直接乘以200即為醫院抽血值,也即依交通部或刑事局有關醫院抽血值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分別為12.56mg/dl及15mg/dl。
是以,本案如以范為盛死亡時起算至檢體採集止經過15小時,則倒推計算代謝率為12.56×15=188.4mg/dl或15×l5=225mg/dl,再加法醫研究所於15小時後所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99mg/dl,結果為駕駛者死亡時之酒精濃度值為287.4mg/dl或324mg/dl。又因血液酒精濃度單位為「%」,是指g/dl,必須乘以1,000才能換算成一般實驗室所使用的mg/dl,是以,前開數值287.4mg/dl÷1000=0.2874%或324mg/dl÷1000=0.324%(即依據運輸所或刑事局之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倒推計算之結果)。
2.運輸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乙文指出,有關酒醉程度與症狀共分6等級,略述如下表。
┌─────────────────────────────────┐│1.血液濃度(%)0.05~0.1,酒醉程度:微醉。症狀:顏面色紅、輕度血壓上││升、亦有人無症狀。飲酒量相當於300cc紹興酒。││2.血液濃度(%)0.1~0.15,酒醉程度:輕醉。症狀:輕度酩酊、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飲酒量相當於500cc紹興酒。││3.血液濃度(%)0.15~022,酒醉程度:茫醉。症狀:中度酩酊、興奮狀、合││併麻痹症狀、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純。飲酒量││相當於l,000cc紹興酒。││4.血液濃度(%)0.25~0.35,酒醉程度:深醉。症狀: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飲酒量相當於││1,500cc紹興酒。││5.血液濃度(%)0.35~0.45,酒醉程度:泥醉。症狀:昏睡期、意識完全消││失、時有呼吸困難、棄之不顧可能導致死亡。飲酒量相當於2,000cc紹興││酒。││6.血液濃度(%)0.45以上,酒醉程度:死亡。症狀:呼吸麻痹或心臟機能不││全而死。飲酒量相當於2,500cc紹興酒。│└─────────────────────────────────┘
是以,運輸所或刑事局之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倒推計算之結果
0.2874%或0.324%,依前揭運輸所公布有關酒醉程度與症狀,當屬第4級,此時行為人之酒醉程度為「深醉」,會呈現「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范為盛係於當夜23:50許由自宅(瑞穗)因有急事待辦,開車欲至花蓮,不幸於24:16在鳳林鎮自撞樹發生系爭車禍,距離其瑞穗宅約37公里;根據系爭車禍處理警員告知,事發現場並無酒瓶及范為盛身上有任何酒味;衡諸常情,系爭保險事故約一個月後驗出酒精達
0.099%,則依經驗法則,推算范為盛於瑞穗自宅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當超過0.25%~0.35%,依前開文獻,范為盛已處於「深醉」之酒醉程度,依邏輯思維及自然規則,又如何能駕車開了37公里遠,且能通過沿途皆在施工狀況下至事故地點。是故,被告以酒精達0.099%理由拒賠,顯然有欠周詳而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即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被告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爭議點:
1.因酒精濃度的測定存在許多變數,採集之檢體所驗出之酒精濃度值是否可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唯一證據,容有存疑,蓋:(1)生前與死後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結果是否相同?(2)採集(抽血)位置之差異,是否會影響血液酒精濃度值?(3)採集後,化驗前,保存與運送方法,周遭環境與時間長短,是否會影響血液酒精濃度值?(4)檢體採集後,化驗前,碰觸空氣,是否會產生化學變化與細菌污染,進而影響血液酒精濃度值?
2.設若其他條件不變下,檢體採集時間為酒精濃度99mg/dl(即
0.099%),依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往前推算事故時間(經過15小時)之酒精濃度應為287.4mg/dl(即0.2874%)為「深醉」狀態,則:(1)駕駛者深醉狀態有否可能開車37公里?有無違反經驗法則?(2)駕駛者深醉狀態,處理警員於事故現場有否可能未聞到酒味(時間00:16)?
(五)依醫理及實務運作,血液酒精濃度的測定存在許多變數,難以界定是否有喝酒:
1.依坊間醫院及檢驗所測定血液酒精濃度的主要目的有二:(1)用來評估受檢者體內的酒精濃度是否會影響其行為能力或判斷能力,以及評估其影響程度,並依據所發生的事件性質,判斷此酒精濃度有否可能成為肇事的原因。(2)可提供臨床醫師的診斷治療參考,例如酒精濃度有否影響身體器官的功能,是否干擾醫師用藥等。
2.測定酒精濃度值其實存在許多變數,從檢體採集時機、採集方法及部位、檢體保存方式、受檢者的代謝能力及檢驗方法等都可能使檢驗結果產生變數。舉如酒精因屬揮發性物質,血液檢體有否封緊管口,處理方式有否在檢體內添加l%NaF抗凝劑做保護劑,及血液酒精濃度曝露於室溫下總時數有否超過48小時等。
3.血液存在酒精濃度,並非意味採血前受檢者有喝酒,如酒精中毒者,三天不喝酒亦有可能驗出比常人高之酒精濃度值,及民眾食用蜂膠後被臨檢酒測,測出極高的酒精濃度;其他如漱口水、古龍水、糖果或藥品中亦有可能含有高量的酒精成分。故測定血液酒精濃度的主要用途並非用來判定受檢者是否有喝酒,因為血中上升的酒精濃度不一定是喝酒造成的。再加上採血時間、代謝能力、甚至其他物質的干擾,都能影響測定的結果,因此很難找到一個特定的界線來劃分有喝酒或是沒喝酒。是以,既難以界定是否有喝酒,則被告拒絕理賠的理由即不存在。
(六)被告因調查不足,致拒賠要件不備:依系爭契約不保事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保險拒賠之要件為(1)犯罪行為或飲酒後,(2)駕駛被保險汽車,(3)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令標準者,三者要件必須全具備,缺一不可,始可拒賠。依醫理及醫院實務運作,血液酒精濃度的測定,難以界定是否有喝酒行為,然未見被告舉證范為盛生前有飲酒行為的紀錄;再事故發生第一時間無酒測,則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雖高於標準,亦無法證實范為盛生前飲酒即駕車的真正事實;被告只依據法醫所血液所含酒精值報告書,即拒絕給付原告理賠金,而忽略必須有喝酒後即開車之證據,實已有要件不備、調查不足之處。
(七)法醫所鑑驗結果報告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法醫所回函僅就地檢署送驗後,予以鑑驗並提供鑑驗結果參考,然對於其他爭議,如保存、採集(抽血)位置與運送方法,尚需逕洽地檢署法醫室,足證被告拒絕理賠之唯一依據(即法醫所鑑驗結果報告),顯然有爭議。依該回函證實,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又外界溫度、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發酵時間等亦將造成酒精濃度值有所差異。是以,要不車禍發生時當場採集樣本及鑑驗,則法醫所鑑驗之樣本(檢體)即有爭議。再法醫所雖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范為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惟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值,應以原檢體採樣法醫師及現場偵查人員就採樣方法、採樣位置之差異、案發現場狀況、案情、或個人病史等其他因子綜合研判為主,因此,建議徵詢原檢體採樣法醫師及現場偵查人員之意見。足證法醫所鑑驗結果報告亦無法證實係「外因性」(即飲酒所致)原因,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是以,雖檢出酒精99mg/dl,然產生該酒精濃度值之發生原因確有爭議,應為不爭的事實。
2.本案依檢出酒精99mg/dl,依法范為盛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花蓮地檢署理應對死者不起訴處分,而非無他殺嫌疑,及因交通事故致頭部重度鈍創死亡而簽結,足證法醫所鑑驗結果報告有爭議,是以,當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被告拒賠為違法,應依約理賠。
3.依法醫所鑑驗方法係「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且兩造對於死亡後一小時內之酒精濃度達最高點,而後每小時遞減之觀點為不爭議事項。系爭案件死亡15小時後始抽血之酒精濃度值,依據運輸所或刑事局之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倒推計算之結果為0.324%,屬第四級「深醉」狀態,則是否能開車37公里,不無疑問,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
4.依檢察官偵訊關係人楊梅梅(范為盛女朋友)筆錄,事故前與范為盛用LINE視訊,並有爭吵,然卻突然轉畫面而整個模糊靜止。事故地點為轉彎處,加以半夜視線模糊。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應為開車打LINE視訊,及夜晚視線模糊所引起的交通意外事件,而非酒後駕車,檢方亦未明確指出係飲酒的原因所引起。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法醫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066104149號鑑定書所載,范為盛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高達99mg/dl,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標準50mg/dl的1.98倍,且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安全駕駛之罪,依保險契約條款不保事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
(二)法醫所法醫毒字第10700031110號函方面:
1.該函第二點,法醫所之檢體允收標準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體允收與退件標準」認定,而該標準之第四點「檢體允收標準」中的第3項「檢體容器標籤需完整並清楚標示死者姓名、編號及檢體種類,檢體容器不可破損、檢體不可外漏,檢體應蓋緊再放入可密封之標本袋內,並確實將密封口之壓條封緊並適當封緘。」,可確認法醫所於收受本案檢體時係經查驗符合上述標準後,始予收件檢驗,且收受檢體後皆保存於4度C的冰箱內,因此血液檢體運送至法醫所中並無破損外漏,並有完整封緘與適當之保存。
2.依刑事卷宗62至65頁法醫師所為之屍體局部勘驗結果與74、75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7、08、09,皆無發現屍體有腐敗之情形,因此無所謂屍體腐敗後產生細菌並經細菌發酵而產生酒精之情形,是以本案所採驗之血液檢體所驗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由范為盛飲用酒類所致。
3.依函第四點「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分析法(TOX-SOP-10-01))定量死者血液中得酒精含量。」,確認本案血液檢體係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準確性高且干擾少,不會受到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應可排除本案送驗血液檢體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產生偽陽性反應,故法醫所檢驗之結果應具有一定可信性,是以范為盛之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為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9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8毫克),證明范為盛係屬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發生事故,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
4.依函第三點「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退而論之,縱令本案血液檢體已受有細菌發酵產生酒精之干擾,而以可能干擾之最高值50mg/dl計算,則被保險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99mg/dl,扣減可能干擾值酒測值之最高數50mg/dl後,范為盛抽血檢驗所得酒測值仍達4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49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9毫克),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因此范為盛飲酒後駕車並違反相關交通法令標準之事實無疑。
(三)綜上述,范為盛於106年12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處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經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42號之相驗結果報告與法醫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檢驗結果,確認范為盛係於飲酒後駕車並經檢測出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達99mg/dl(即百分之0.099),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投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等為范為盛之父母,范為盛駕駛系爭車輛(投保臺灣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100萬元),於106年12月14日零時16分許,在台九線239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因自撞路樹,經送往鳳林分院急救不幸於當日2時19分死亡,系爭保險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等情,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卷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42號相驗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乙節已經舉證證明,被告以有拒絕理賠事由為辯,即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卷60至61頁),范為盛因車禍事故死亡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送驗,檢出酒精99mg/dl,有法醫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憑(卷13頁),而血液中酒精濃度99mg/dl即0.099%,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8毫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可證范為盛駕車發生事故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據前揭事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理賠,自屬有理。
(三)被告就其拒絕理賠之抗辯已經舉證證明,原告如認被告所持事證無法證明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不保事項,自應再提出反證證明。原告就此,質疑法醫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之鑑定、送驗血液採樣及保存程序、其他影響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因素云云,並就其質疑聲請函詢法醫所,法醫所就其詢問回覆如下表(卷40頁):
┌─────────────────────────────────┐│1.本所承辦毒化案件之檢體允收標準,請至法醫所網站下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檢體允收與退件標準」,收受檢體後皆保存於4°C的冰箱││內,地檢署送驗檢體及運送方式請逕洽地檢署法醫室,本所僅能就地檢署││送驗之死者檢體予以鑑驗並提供鑑驗結果參考。││2.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3.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甲醇、乙醇、丙酮HS/GC/FID定量分析法(TOX-SOP-10-01))定││量死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對於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值,應以原檢體採樣法醫師及現場偵查人員就採樣方法、採樣位置之差││異、案發現場狀況、案情、或個人病史等其他因子綜合研判為主。本案惠││請貴院徵詢原簡體採樣法醫師及現場偵查人員之意見。│└─────────────────────────────────┘
依前開函說明可知,范為盛之血液檢體送交法醫所後係保存於4°C的冰箱內,並無影響檢驗結果之虞,且採用準確性高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故該檢驗結果應具公信力而無檢測失真之可能。雖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除飲酒所致外,亦可能因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而使細菌經發酵作用產生酒精,惟一般細菌經發酵作用而使血液中產生酒精之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而范為盛之血液係檢出酒精濃度達99mg/dL,顯然高於因細菌發酵作用所產生之酒精濃度,故應可排除因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或外在環境細菌之侵入而使血液中產生酒精之可能性。是范為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應屬無疑。原告就其質疑並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可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2名警員(卷6頁反面),欲證明事故現場並無酒瓶及范為盛身上無酒味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