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霖原係 瑞昶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員工,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在瑞昶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工廠任職,嗣於105年6月6日遭瑞昶公司解僱後,陳建霖表面雖不動聲色,然已懷恨在心,乃起意報復,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日(同年月7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白色手套及鋁梯,前往上開瑞昶公司武訓街工廠後,未徵得瑞昶公司之允許或同意,即手戴白色手套,並將自備之鋁梯,置於瑞昶公司工廠側門機車停放處之圍牆外,爬上鋁梯翻越圍牆,侵入工廠內機車停放區後,自廠區內側將鋁梯拉起,再以鋁梯爬上機車遮雨棚後,進到工廠與外側圍牆間之走道,旋爬窗進入瑞昶公司工廠內,因而觸動瑞昶公司裝設在該處之發報器保全系統;陳建霖進入廠房內後,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將上鎖之隨身包生產室(即內包裝區)門框敲壞,以卸下門框上之玻璃,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隨身包生產室內,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於該處之包裝機器共6台(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台、日本製四面封包裝機1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台及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台)之控制面板螢幕敲破、機器線路箱內之配線剪斷,並將控制機器之零件拆下丟入裝水之水桶內,致上開6台機器無法運作生產,足生損害於瑞昶公司。陳建霖為上開毀損行為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欲離開瑞昶公司工廠時,再次觸動廠區某處之保全發報設備。俟陳建霖自瑞昶公司側門推門步出,坐上機車欲騎乘離去之際,適為前來察看警報器發報現象及現場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 蘇崇凱 發現,乃上前詢問陳建霖,蘇崇凱為得以交差,乃請陳建霖在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簽名確認,陳建霖為求脫身及免遭發覺,乃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前開「服務報告書」上之「客戶簽章」欄處,偽簽瑞昶公司員工「 蔡振昌 」署名,而足生損害於真正瑞昶公司員工 蔡政昌 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瑞昶公司員工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工廠上班時,發現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詢問保全員蘇崇凱後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並通知車主陳建霖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昶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蘇崇凱、 蕭明晃 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4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證人蘇崇凱、蕭明晃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下稱第2898號偵查卷〉第22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沒原始畫面,無證據能力,被告亦對翻拍照片上有顯示多組時間而提出質疑。惟該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證人即當時上揭翻拍照片之翻拍人警員 林竣賢 於本院證稱:「此照片是從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的」、「把監視畫面放在電腦裡面打開,在第22頁右邊下方的0000-00-0000:26:58的日期及時間就會自動的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照片中左上方153-8基金一路121巷的資訊是路口監視器的編號」「照片檔右上方powerview底下也有一組日期,2016:6:8,15:12:39這一組日期是我將監視器光碟放在電腦上觀看時之時間,但是我電腦老舊,不知道所顯示之時間是否為我觀看時之正確時間,也就是我不敢確定我是6月7日還是6月8日所觀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已說明系爭照片是從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的,系爭照片左上方顯示之時間及右邊powerview下方第二列之時間為監視器攝得之時間,右邊powerview下方第一列之時間為警員將監視器檔案放入電腦觀看之時間,因而相片檔案內會顯示二組不同之時間。系爭相片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新光保全公司之服務報告書被告辯護人認是審判外之陳述,沒證據能力。惟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僅係為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服務報告書上冒簽「蔡振昌」之署名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文書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認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此外,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105年6月6日晚間5時30分至6時許間,辦完離職後即離開瑞昶公司返家,約6時30分許到家,之後都在家中看電視喝啤酒,然後吃安眠藥休息,一直睡到翌日(即6月7日)上午6、7時許才起床,並未於105年6月7日凌晨時侵入瑞昶公司廠房破壞廠內之機器設備,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之「蔡振昌」署押,也不是伊所偽簽、監視器所顯示之車牌號碼雖係伊之機車車牌號碼,惟伊不確定是否真的係伊之機車,伊無法爬高,機車棚有3米高,但監視器畫面中犯人所使用之梯子僅1.4米高,伊根本無法爬過去,會摔下來、伊僅在瑞昶公司工作
3個多禮拜,並無犯罪動機、證人 周一德 、蘇崇凱、蕭明晃等人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應係其等之記憶已模糊,並不可採信、伊母親 呂金葉 有精神異常,故呂金葉之證詞亦不實在、伊從來沒有做過壞事,都是做善事,伊與瑞昶公司的人無冤無仇,沒必要為身體再次遭受極大之危害而冒著危險去破壞瑞昶公司之機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去現場,證人蘇崇凱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到案發現場、被告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不可能翻越圍牆爬上機車棚後侵入瑞昶公司、卷附監視器畫面已被拉寬1/4,且依監視器畫面,騎機車之嫌犯與保全蘇崇凱之身形差不多,而嫌犯較靠近監視器鏡頭,故在畫面上應會較大,加以嫌犯又著羽絨外套,更有膨脹效果,因此該嫌犯實際身形應較保全來得瘦,且亦未見有大肚腩,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並非體重重達96公斤、有大肚腩之被告,保全蘇崇凱在瑞昶公司側門外與嫌犯對話、嫌犯騎乘機車離去後,蘇崇凱即與周一德一同進入廠區巡視時,因外包裝區與內包裝區間僅隔透明玻璃,故蘇崇凱與周一德自可發現內包裝區之機器遭破壞,然該二人均未發覺此事,顯見在該嫌犯離去後,內包裝區機之機器尚未遭到毀損,是縱騎乘機車之嫌犯係被告(僅假設語氣),被告亦非破壞機器之人、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採無被告指紋,可見案發當日在該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以及前往瑞昶公司之人,均非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在瑞昶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工廠任職,於105年6月6日遭瑞昶公司解雇;被告一遭解雇之當日深夜(即翌日〈105年6月7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3時20分許),即有身形與被告相似、稍胖(不屬瘦小)之男子,騎乘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809-KRB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同車牌號碼、車款、顏色之機車,附載鋁梯前往瑞昶公司工廠,復以自備之鋁梯架設在瑞昶公司側門處圍牆外,自該處侵入告訴人瑞昶公司工廠,並破壞置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共6台(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台、日本製四面封包包裝機
1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台),於破壞完畢後,自側門步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遭前往巡視之新光公司保全員蘇崇凱發現,而在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等事實,業據證人蘇崇凱、蕭明晃、 方銘壽 、 劉呂傑 、周一德、蔡政昌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蘇崇凱105年
7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蕭明晃
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方銘壽105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劉呂傑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附於第2898號偵查卷第38頁;蘇崇凱、方銘壽、劉呂傑、周一德、蔡政昌原審證述附於原審卷第70至87、125至139頁反面、142頁反面至145、300至305頁),並有瑞昶公司工廠平面圖、機器設備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瑞昶公司人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昶公司工廠現場照片、新光保全106年10月3日陳報之瑞昶公司工廠發報器配置暨侵入路線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內有偽造之「蔡振昌」署押)第一聯及第二聯共2紙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下稱第2854號偵查卷〉第4、6至12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6至20、21至
26、127、15頁,原審卷第150至155、242至270、292至295、271至272、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40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瑞昶公司遭該名男子侵入,包裝機器及門窗遭該名男子破壞,蔡政昌遭該名男子偽造簽名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當日該名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登記為被告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第2898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亦自承該車牌號碼為其機車之車牌號碼。又該名機車騎士,與被告身材相似、裝扮習性(戴眼鏡、平時〈縱使夏日〉著厚重長袖衣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且於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時,證人方銘壽當庭陳稱:「我認得出來這是被告的車,被告都騎這樣的車」、「該機車是我平常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型式一樣、顏色也一樣。有看過被告穿這樣的衣服去工廠,夏天也是這樣穿」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證人蘇崇凱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機車騎士頭帶安全帽、眼鏡起霧、該機車騎士之體型比標準還胖」(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蔡振昌於原審亦證稱「夏天被告還是穿外套來」(原審卷第81頁反面)。再參以,該名機車騎士熟悉瑞昶公司內部位置、陳設及遭保全人員查問時能知瑞昶公司員工有一名叫蔡政昌之員工而冒簽其署押「蔡振昌」,則該名機車騎士應是瑞昶公司員工無疑,堪認該名騎乘被告所有809-KR
B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105年6月6日傍晚離開瑞昶公司,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1樓居所後,即未再出門,都在家中看電視、喝啤酒,之後服用安眠藥休息,直到105年6月7日上午6、7時許起床云云,並以「當時」與其「同住」於基隆居所地之弟弟 陳建仲 、母親呂金葉為其作證;然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詢問:「你是否能提供證明,證明你於案發時人在家中休息?」之問題時,答以「沒有辦法」;於原審改辯稱係因當時曾向員警表示可提出母親及弟弟為其作證,然遭員警告知「母親及弟弟不可為被告作證」,以此誤導不諳法律之被告;然經證人即
105年6月8日負責詢問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余宗勳 證稱,當時之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所述記載(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提出其同居之母親呂金葉及弟弟陳建仲可為其作不在場證明,遲至原審時,始聲請傳喚親人呂金葉及陳建仲為其作證,已與常情有違。再觀證人即被告之母呂金葉於原審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當天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後,約於晚間9時許即進房就寢,自己則是在約10點時就寢、我們北寧路居所共有4間臥室,都很小,東西都沒有整理,我自己睡1間,陳建霖與其弟陳建仲兩人則睡1間上下舖,陳建霖睡下面,陳建仲睡上面,另外2間則是放衣服及烘衣機、我10點去睡覺時,因陳建仲他當時在石碇的私立華梵大學唸書,所以還在讀書、打電腦,陳建仲大概是12點左右去睡的,因為我12點左右有起床上廁所,看到陳建仲還沒睡還在打電腦,我跟他說你怎麼還不趕快去睡,他說他明天要交功課,要打完、我因為有尿失禁,所以隔2小時左右就會起床一次,亦即每天半夜約12點、2點、4點或6點都會固定起來上廁所,我們家裡時鐘有4、5個之多,我每次起來都會看一下時間,所以知道我是幾點起床的、陳建霖跟陳建仲雖然都30幾歲了,但我認為他們還沒結婚,就是小孩,所以我每天半夜只要起床就都會去巡視一下,我們房間門都不會鎖,我就去看陳建仲、陳建霖睡的上下舖房間看他們有沒有蓋被子,如果踢被我就幫他們蓋肚子、105年6月7日陳建霖早上起來後,有跟我說他要出去工作,我說你不是被開除了,他說不工作也不行,他要出去 瑞芳 還是和平島那邊工作還是找工作云云(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建仲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即105年6月6日)大概是晚上10點左右去睡的,那個時候我還留在客廳打電動,我一直打到隔天天亮,也就是105年
6月7日的上午7點左右,這中間我母親呂金葉有起來過,她看到我在打電動就說不要打太晚,然後就又進房睡覺、被告陳建霖在10點睡覺之後,就沒有再起床或出去了、案發那時我已經休學,沒有在華梵大學唸書了,大概是103年或104年的事情,我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所以那時候當然也不用交功課、案發當時,是我自己睡一間、哥哥一間、媽媽一間、另一間是堆雜物的、我是自己一間房間,雖然是上下舖,但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睡,沒有跟別人一起睡,哥哥陳建霖是睡他自己的房間,哥哥自己另外有一間不是上下舖的房間、我和哥哥陳建霖在大概100年的時候就已經分開睡了、當天晚上大概12點或1點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媽媽起床,她看到我還在客廳就罵了我一頓說怎麼還不睡覺,我跟她說明天又不用作什麼,就繼續打我的電動,之後一直到早上7點,就沒有再在客廳看到我媽了云云(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70頁);比對證人呂金葉及陳建仲前揭所證,可見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如被告是否與陳建仲共睡一間、被告所睡之房間是否為上下舖、陳建仲是否在學等等),又被告與證人呂金葉、陳建仲為母子、兄弟之至親,衡諸常情,證人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二人證詞可信度已然有疑;且比對證人所述,不僅彼此歧異甚大,且多所矛盾,是證人二人所證,不足採信。本院無從憑證人呂金葉、陳建仲所為前揭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騎乘車牌000-000號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爬梯侵入瑞昶公司之人亦非自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嫌犯所戴之紅色安全帽,並非自己平日所戴款式,因自己之頭圍較大,故需戴大尺寸之安全帽,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所戴安全帽,並不適合伊配戴、伊之機車車牌,恐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市○○區○○○路○○○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檔畫面,勘驗結果:一人身穿深色似羽絨衣、藍色牛仔褲、深色白底鞋子、深色安全帽,騎乘銀白色機車,腳踏板上橫放鋁梯,車牌號碼為000-000,行經基金一路121巷口往大武崙市區方向行進。此有本院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該機車騎士,其身形、穿著等,均與被告相仿已如上述,且亦據曾與該機車騎士面對面談話之證人蘇崇凱證稱,雖然當時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眼鏡起霧,而無法確認機車騎士之長相,且因騎士坐著而無法知道騎士之身高,但該機車騎士之體型比標準還胖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又翻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809-KRB」,被告亦自承該車號為其機車所有,而該機車平日僅有其在使用,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並非畫面中之人,則其如何得悉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之尺寸大小?且安全帽之大小,除非差距太大(如頭圍較大之成年人,戴小孩專用安全帽),否則大頭亦可帶小帽,僅舒適度之問題,況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樣式,並未有何明顯小於一般安全帽之情;至被告辯稱車牌遭他人偽造,惟查機車之車牌號碼,係由6位英數字排列組合而成,且有英文在前數字在後、數字在前英文在後、英數字交雜、英文3位數字3位、英文2位數字4位等等諸多排列組合方式,是機車車牌號碼之排列組合成千上萬,要在眾多之車牌號碼中,使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雀屏中選」而遭偽造之機率已甚低,且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畫面中嫌犯所騎乘之機車,無論車型、顏色、車款等等,均與第2898號偵查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被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外型相仿;是被告辯稱係其機車車牌遭他人偽造、畫面中之安全帽並非自己平日所戴款式及大小、畫面中之機車騎士非其本人云云,顯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㈤、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質疑105年6月7日案發當時前往瑞昶公司巡視之證人周一德及新光保全員蘇崇凱2人所述不一致,且認倘案發當日在側門處與蘇崇凱對話並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署名者,即係侵入廠區破壞設備之犯人,則周一德與蘇崇凱既於犯人騎乘機車離去後,有進入瑞昶公司工廠內巡視,當可自與隨身包生產室(即被破壞區)僅隔有「玻璃」隔間牆之外包裝區處,「一望即知」隨身包生產室內之機器設備已遭人破壞,為何並未發現異狀?可見縱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亦非破壞機器設備之人云云;然證人周一德證稱:當時進去巡邏時,沒有進去機器房(包裝區),只是檢查外圍的窗戶,進出大門的窗戶,檢查工廠後門,有無被破壞掉,我指的後面是機器房的後面,我們當時都沒有進入機器房那邊、我們檢查牆邊的窗戶,是在右邊(即原審卷第243頁編號03之照片),包裝機放置的位置是在左邊、右邊的這一排窗戶,離包裝區還有約5、6公尺之距離,窗戶跟外包裝區之間沒有隔板、內外包裝區是用隔間兩個區域隔開,用門隔開,門上有玻璃窗,內外包裝區雖可以互相看到,但必須要靠近內外包裝區的地方才可以看的到,以我們當時在外包裝區的區域,可以稍微看到那邊的玻璃窗,但是沒有辦法仔細看到裡面的情形,機器如何看不到,當時我們沒有靠近門,並沒有走過去,也沒有透過玻璃窗向內包裝區看、因為保全人員(即證人蘇崇凱)說機車棚側門被打開,保全系統的燈有亮,所以我們進去主要是看窗戶之類有無異狀、廠區有沒有人在裡面,外包裝區之機器有去看,也沒異樣、保全人員有問我要不要再往左邊過去看,但因為警報器設在鐵捲門那邊,我怕再走過去內包裝區那邊會觸動警鈴,才想說不用過去,所以也沒有靠近內包裝區、當時我們的目光著重在外面窗戶,內包裝區之窗戶並沒有注意到等語(原審卷第302頁反面至304頁反面);證人蘇崇凱亦證稱:工廠右側區域都有去巡視,但照片編號05、08(即外包裝區較靠近與內包裝區之隔間玻璃牆處,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在我的認知裡屬左側,且我要過去時,周一德怕會觸動警報,還叫我不要過去,所以當時照片編號05、08的那邊,我們沒有過去看、我們有去右側建築物的外面(仍在圍牆裡面)看,沒有其他人,機車棚以及工廠裡面都沒有人等語(原審卷第300頁反面);是依證人周一德與蘇崇凱所述,其二人進入瑞昶公司廠區內巡視時,並未接近、靠近內外包裝區間之隔間牆,再觀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內外包裝區係以隔間「牆」區隔,僅裝設有幾扇小塊玻璃窗(站在外包裝區面向內包裝區,在更鞋室之左後方隔間牆),並非「整面」或「整排」玻璃窗,加以外包裝區亦置有多台包裝機器設備,倘未靠近,實無法自距離至少5、6公尺遠之窗戶與外包裝區間,透過幾扇小玻璃窗,發現內包裝區之機器設備遭破壞,此觀員警於106年9月25日在瑞昶公司廠區拍攝之相片(原審卷第243頁照片編號04),更鞋室鋁門之玻璃窗以及左方之內外包裝區隔間牆上之玻璃窗,幾乎被現場外包裝區之機台擋住,完全無法看到在隔間牆後方、內包裝區內之機台,而較靠近隔間牆處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44頁照片編號
05、第266至267頁),雖可自隔間牆玻璃窗望見內包裝區內置有機器設備,然亦僅可見有機器設備在裡面,無法得悉設備狀況,況內包裝區之隨身包生產機被破壞者,除螢幕在機台外面外,其餘配線、零件等均係裝在機器內部,且多靠近機器下方,以隔間牆玻璃窗裝設之高度,僅得望見機器外部中段位置,自無法見到靠近下方之機台內部以及未面向玻璃窗之機台螢幕等遭破壞之處,亦無從發現隨身包生產室之房門門框、玻璃遭破壞之情(蓋進入隨身包生產室之門,設在內外包裝區隔間牆之另一側,證人巡視時,已未靠近隔間牆,更不可能發現更裡面、且遭機器設備阻擋視線之門扇有遭破壞,見第2854號偵查卷第4頁工廠平面圖);是案發當天在現場巡視之證人周一德、蘇崇凱證稱,因當時巡視之著重點在右側窗戶,並未靠近內包裝區與外包裝區之隔間牆附近,是未發現內包裝區有異樣,堪以採信。被告以縱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侵入瑞昶公司之機車騎士係自己,然因周一德與蘇崇凱前往巡視時並未發現內包裝區之機器設備遭破壞,顯見機車騎士侵入廠區出來後,機器設備仍完好,機車騎士縱為被告,亦非破壞機器設備之人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㈥、另被告辯稱其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不能夠爬高,所以其不可能爬過圍牆後,再爬上機車棚進到廠區內云云,然「固著性運動障礙」,英文名稱為「StereotypicMovementDisorder」,又稱「制式行為疾患」、「刻板型活動障礙」、「定型運動障礙」等,係一種重複性、非功能性之運動行為,一般常見者有眨眼、吸吮拇指、咬指甲、頭部撞擊、手臂揮動等等;又自被告所提出之病歷等資料,可見被告14歲時(84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曾因非自主脖子轉動及眨眼等行為(「C.C.:Involuntaryneckturningandblinkingeyesforatleast2-3years(主訴:非自主脖子轉動及眨眼約至少2至3年)」),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接受治療;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1月17日,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檢查及治療,而診斷出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又因罹有「肢體震顫合併運動功能障礙」,而於95年4月1日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至被告於105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2日、5月9日、6月7日,5次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其診斷名稱均為「持續性憂鬱症」(見被告106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1、2,原審卷第213至222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固著性運動障礙」相關診斷證明,距案發時間已10年、20年前,且僅有病名、所用藥物、或過去病症等記載(FrontalAtro
phy【額葉萎縮】、FebrileConvulsion【熱性痙孿】Historybeforeage5、FocalandSegmentalDystonia【焦點性及節段性肌張力障礙】、OccasionalHearingImpairment【聽力障礙】、StereotypicMovementDisorder【固著性運動障礙】);而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資料,僅有關於「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並無與其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或「肢體震顫合併運動障礙」之相關診斷紀錄或記載;加之與被告一同工作之證人方銘壽及蔡政昌亦僅證稱,其他公司員工係不認同被告之工作態度,大家覺得被告怪怪的地方,就是夏天還穿外套來上班,還有拿好幾箱工具箱進機器房,因機器房裡面就有工具等語(原審卷第136、81頁反面、84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行動不便或肢體不便之處;是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因患有「固著性運動障礙」而有何「無法爬高」或「行動不便」等事實,被告徒以「自己無法爬高」、「會摔下來」之詞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自己與瑞昶公司之人無冤無仇,伊實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據證人蔡政昌證述:「(問:105年6月7日前,你們公司大武崙武訓街的工廠或是五股那邊的辦公室是否有被破壞的痕跡?)在被告被解僱的前幾天,樓上有人潑水,樓上跟機器房的管線是直通的,水都會流到機器裡面,其實沒有很多水,是一點點而已,人家懷疑不知道是誰,老闆本來就覺得他怪怪的,就叫他做到月底」、「(問:除了這兩件事情外,你在公司做了10幾年,有無發生過廠房被破壞的事情?)沒有。我民國88年就在那邊做了,沒遇過我們工廠被破壞,沒有人會這樣」(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劉呂傑證稱:「(問:你後來有懷疑是誰嗎?)有,就是懷疑陳建霖」、「(問:當時為何懷疑是被告?)因為他是前一天遭到解職,應該是當天晚上就發生廠內的這些事情」、「(問:還有無其他跡證會讓你們懷疑被告?)當然,跡證包括廠內同事、蕭廠長(即蕭明晃)的言詞,比如說陳先生的行徑比較怪異之類」、「(問:在105年6月7日早上,你們發現武訓街65號瑞昶公司廠房6台包裝機器設備被毀損這件事之前,你們公司包括五股的公司和大武崙工業區的工廠曾經發生過機器毀損的事情嗎?)在我任職20幾年期間都沒有」、「(問:就你所知在大武崙武訓街65號工廠員工的工作情形及人事狀況,除了陳建霖是被你們公司解僱之外,還有其他公司員工離職是因為你們認為他表現不好或是不適任工作解僱的嗎?)就我的經驗,其實來找工作,跟我們解僱人家,大概自己覺得不適合的比較多,比較容易離開」、「(問:所以是沒有你們解僱,只有陳建霖是你們解僱,請他們離開?)也有別人被解僱,但是機會比較小」(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31頁);證人方銘壽證稱:「(問:
你當時有想到是誰破壞的嗎?)有,就是這位陳建霖先生」、「(問:你為什麼會想到是被告?)因為他的工作態度都是大家不認同,就是我們要好好的教他,但他不會去聽,你叫他怎樣他都不會聽,自己在那邊亂弄,弄到機台出事情,然後我們這些後備人員還要幫他處理,發生事情之後,外面也還要整理,整個生產線會亂掉」、「(問:在(任職之)
3年6個月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機器設備被毀損的事情?)都沒有過」(原審卷第136、138頁);又被告在瑞昶公司工廠任職時,係在隨身包生產室內工作,有維修、操作過前開遭破壞、置於隨身包生產室內之6台機器,且除韓國機有以鑰匙鎖上,但鑰匙一直掛在機器旁邊外,其餘5台機器均未上鎖等情,亦據證人蕭明晃、蔡政昌、劉呂傑、方銘壽證述明確(蕭明晃部分見第2898號偵查卷第40頁,蔡政昌、劉呂傑、方銘壽部分見原審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126、
134頁正反面、136頁正反面、138頁反面至139頁);可見瑞昶公司於被告105年5月10日任職前,均未曾發生過機器設備遭人惡意毀損破壞情事,而於被告105年6月6日晚間6時許辦妥離職手續離開後,短短不到9小時之時間,即遭人侵入並破壞機器,且遭破壞之隨身包生產室,即被告負責之區域,其內擺放遭毀損之機器設備,係被告平日上班時所負責操作、維修之機台;加以瑞昶公司大部分之員工,多係自行離職,且案發當時亦無其他瑞昶公司工廠之員工遭資遣,且被告亦自承自己因遭瑞昶公宣告離職而心情不好(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綜合前揭監視器拍攝到之機車騎士,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且身形、外貌均與被告相仿、被告甫被資遣,瑞昶公司即立刻遭人侵入並破壞機器設備、而遭破壞之區域及機器,又係被告上班時所負責之區域及設備、且知悉瑞昶公司內有名喚「蔡振昌」(發音與「蔡政昌」相近)之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因遭瑞昶公司資遣而心有忿恨,進而挾怨報復,而為前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又因欲離去之際遭前往巡視之保全員蘇崇凱發現,而為偽造署押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稱本件證人方銘壽,他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他在105年10月14日偵訊時有提到說有5台機器被破壞,這5台機器是被告任職期間會操作的機器,另外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訴狀附件一所示,機器擺放的平面圖裡面,只有5台機器,並沒有6台等語。惟證人方銘壽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是負責那6台內包裝機」(原審卷第139頁),又告訴人之告訴狀已明確指出被告毀損之機台為日本製枕頭包包裝機2台、日本製快速包裝機1台、日本製四面封包裝機1台、韓國製枕頭包包裝機1台及台灣製枕頭包包裝機1台,共6台,並提出被毀損之6台包裝機之照片6張(第2854號偵查卷第1、7至12頁),另證人蔡政昌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破壞的區域是包裝區整塊的區域,所有6台包裝機都在這邊」(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劉呂傑於原審證稱:「總共損害6台機器,修復大概50幾萬」、「(問:你們有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61萬9771元,這是包括什麼費用?)包括修復機器、人事加班的費用,在61萬當中,有50幾萬事修復6台機器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32頁),方銘壽於偵訊時雖一度證述「共有5台機器被破壞」,有可能是誤記,且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述及卷附遭毀損機台之相片不符,自不得據此即認定毀損之機台為5台。堪認被告毀損之機台應為6台。
㈧、至被告聲請鑑定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是否有其指紋一情;然因本院綜上事證,認定該名機車騎士即被告本人,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機車騎士確實從頭至尾,均戴有白色工作手套(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被告既戴著手套毀損作案及簽名,則不論文書或機器上,必無其指紋,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進入瑞昶公司破壞機器,而未經瑞昶公司許可或同意,即擅自侵入瑞昶公司內,當屬「無故」自明。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司法院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見)。查被告將瑞昶公司所有之隨身包生產室之門框、玻璃破壞,以及其內6台包裝機器之控制面板螢幕敲破、機器線路箱內之配線剪斷,及零件拆下丟入裝滿水之水桶內,致前開隨身包生產室之門失去防閑作用,6台包裝機器無法運作、生產隨身咖啡包,顯已喪失機器原有之功能,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次按所謂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冒名在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偽簽「蔡振昌」之署名,僅顯示其係「在場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法效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被告冒名於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偽造署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瑞昶公司所有之隨身包生產室門扉,及其內置放之包裝機器6台之數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段不同、構成要件極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遭瑞昶公司解雇,而心生忿恚,無故侵入瑞昶公司廠房內,干擾並破壞瑞昶公司之管理權,妨害瑞昶公司之安寧,復任意破壞瑞昶公司廠房內之包裝機器設備洩恨,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又因犯下前揭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而遭前往巡視之保全人員發現,為避免他人知悉係「自己」犯下前開犯行,又偽簽「蔡振昌」署名以脫免己身刑責,事後調查方銘壽年籍資料,企圖嫁禍蔡政昌、方銘壽,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對告訴人瑞昶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且迄今分文未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其學歷(碩士畢業)、家境、職業等品行、生活、智識、經濟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分別就侵入建築物罪量處拘役3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署押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侵入建築物及偽造署押部分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查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為一式二聯,分為公司留存聯(第一聯,黃色)及客戶留存聯(第二聯,白色),採複寫形式,被告在「服務報告書」公司留存聯之「客戶簽章」欄處,偽簽「蔡振昌」署名1枚,及在客戶留存聯上複寫1枚「蔡振昌」署名(原審卷第40頁,第2898號偵查卷第12頁),前開2枚「蔡振昌」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未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侵入瑞昶公司所用之自備梯子1把,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取得亦甚為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略謂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瑞昶公司之建築物,毀壞告訴人公司之機具,復冒簽他人署押,造成告訴人公司機具之重大損害,被告於犯後,非但始終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向告訴人公司道歉,復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以補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公司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前述之刑度,衡諸其犯行、犯後態度、所犯因而造成之損害,不無有過輕之嫌,而有未洽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謂被告損毀之機器應只有5台,所造成之損害應只是61萬9771元,而非原審認定之6台機器,損害亦非是蕭明晃於警詢所說之預估損害金額為1千3百98萬6千元,原審如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即有違誤,而失之過重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係認定受損害之機台為6台,已如前述;又蕭明晃所稱之損害1千3百98萬6千元,係當初其於警詢時之預估,嗣其後瑞昶公司已依原審要求提出6台機器之維修費用明細為567,112元,原審亦未認定損害金額為1千3百98萬6千元,此觀原審法官問:「你們有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61萬9771元,這是包括什麼費用?」,證人劉呂傑答「包括修復機器、人事加班的費用,在61萬當中,有50幾萬是修復6台機器的費用」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至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