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清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2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0月26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並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0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偵辦另案時,因其在現場,經其同意自願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3年11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清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