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旭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
5、196、1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之時間為「0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第4欄部分「⑶106年3月10日1時9分許」更正為「⑷106年
3月10日1時12分許」、「29,985元」更正為「19,985元」、附表編號3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戊○○、乙○○、丁○○、丙○○、庚○○及被害人甲○○等6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6人遭詐共新臺幣(下同)506,010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元,小孩都是跟前妻生活,每月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坦認犯行,素行非差,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固不以被告與告訴人全部和解、賠償為必要,然本件被告因其貪圖小利,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遭受財產損害求償困難,且被告共交付上開
3帳戶,被害人損害金額非微,且迄今告訴人均未能填補其損害,被告縱然資力有限,無法全額負擔賠償,卻亦未提出其所能負擔之賠償計畫,無從認其對於犯行已有真摯悔悟之情,故亦難遽論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1│庚○○│於106年3月│106年3月9│29,989元│上開郵局帳││││9日18時02分│日20時4分許││戶││││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06年3月9│29,985元│上開郵局帳││││佯稱:其前於│日20時35分許││戶││││網路購物因購├──────┼─────┼─────┤│││買過程出錯,│106年3月9│29,985元│上開郵局帳││││須配合操作自│日20時39分許││戶││││動櫃員 機云云 ├──────┼─────┼─────┤│││,致告訴人陷│106年3月9│29,985元│上開臺銀帳││││於錯誤,而依│日20時42分許││戶││││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3月9│29,989元│上開郵局帳│││││日20時2分許││戶││││├──────┼─────┼─────┤││││106年3月9│29,985元│上開臺銀帳│││││日21時3分許││戶││││├──────┼─────┼─────┤││││106年3月9│29,985元│上開玉山帳│││││日21時7分許││戶││││├──────┼─────┼─────┤││││106年3月9│29,985元│上開玉山帳│││││日21時21分許││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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