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陳維諒 相對人 羅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維諒住花蓮縣○○市○○○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羅菊妹住花蓮縣○○市○○○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菊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維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維諒係相對人羅菊妹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腦中風,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羅菊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菊妹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 陳貴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陳繹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法官呼喚相對人,相對人臥躺於病床上,四肢無法動彈,插有鼻胃管,精神不佳,對叫喚無法回應,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7月6日尿道感染、發燒,施打一個禮拜抗生素,故精神狀況不佳,並據相對人之看護陳稱,相對人感染前精神狀況清楚,可以講話聊天,但最近因為感染所以精神不佳,另鑑定人亦表示,目前相對人因急性感染,不適合進行鑑定,將待相對人身體狀況適合時再行鑑定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根據本院病歷紀錄、臨床觀察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具心房顫動、風溼性心臟病相關病史,病前功能可適切表達及部分自理,民國107年3月25日因左側肢體無力、說話構音障礙至慈濟醫院治療,電腦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中大腦動脈阻塞併內頸動脈阻塞,於3月27日行顱骨切開術、術後部分恢復,可簡單表達、生活自理需完全協助,因需續行復健治療,於6月2日轉至本院復健科住院,6月29日出院轉本院護理之家,原狀況穩定但於7月6日因發燒、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再度入住本院急性病房。近期相對人意識狀況浮動,生活完全需他人輔助,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目前偶可表達有意義之言語,無行為功能表現,目前相對人因敗血症住院治療中。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對叫喚及痛覺刺激偶有反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意識恍惚,態度無法配合,注意力差,情感平板,鮮少自主移動,少自發性言語,思考貧乏,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自我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仰賴聲請人代為管理。
三、結論:綜合相對人之過去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生活狀況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譫妄暨血管性失智症,目前精神狀態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輔助宣告。四、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譫妄、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7年8月28日花醫行字第107080054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偶可表達有意義之言語,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譫妄暨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障礙,經評估回復之可能性低,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足,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與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年往返大陸台灣兩地,直至105年3月為照顧相對人才回台灣定居,相對人之長女雖住在花蓮,但因罹患癌症、憂鬱症,與家人間鮮少往來,相對人之次女住在台北,多年前因與相對人就土地處理發生糾紛,與相對人亦無來往,相對人次子為軍人退役,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從相對人住院安排及探視照顧,並未發現有不合情理之狀況。相對人目前入住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單人病房,因腦中風導致臥床,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由聲請人聘請看護於醫院全天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每日都會到院探視,受照顧情形良好,並建議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7月11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107018號函暨所附羅菊妹監護輔助宣告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能安排適切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並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且原聲請監護宣告時,聲請人亦有意願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決議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相對人因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七、末者,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