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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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三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10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三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得 易科 罰金之刑,惟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有工作,另異議人之兒子為單親父親,無暇照顧小孩,須由異議人幫忙照顧小孩,又異議人已屆高齡,身體不好,須在家修養,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佐。
(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多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03年3月3日(應係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間隔1年,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法秩序」之理由,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科106年4月21日簽附卷可查。
而異議人於100年6月7日、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9日,以假金戒指作為行騙工具,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4年9月14日,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於105年1月5日、105年7月21日,以上揭手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參。是檢察官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係因受刑人短時間內屢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受刑人於100年6月7日至
105年7月21日間,已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判決書可佐,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且每次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50萬元不等,危及社會治安,如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檢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
(三)異議人雖稱須幫忙照顧孫子,且已屆高齡,身體不好,須在家修養等情,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從而,異議人以須照顧家人及身體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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