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振鑫被告郭仙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振鑫因被告郭仙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至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本院按:本條文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104年5月27日繫屬本院辦理,是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文,併此敘明】暨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可據。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已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應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仙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蔡振鑫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3年9月2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憑。
㈡、嗣被告郭仙景所犯如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本院卷為稽。聲請人就前揭科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1290號執行案件辦理;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該署報到接受執行,並郵寄至被告之住所地「屏東縣○○鎮○○路○○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巷0弄0號4樓」等各址,而均於104年1月27日,分別寄存在如上2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然被告無故未到案。又,聲請人就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巷0弄0號4樓」,依法執行拘提之程式,且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鎮○○路○○號」,亦囑請該址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事項,均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件、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5月12日屏檢玉莊104執助317字第12395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件等存卷可稽(參104執聲沒362卷;下稱本件執聲沒卷)。
㈢、其次,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蔡振鑫應依指定之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郭仙景前往該署到案執行,且述明逾期該被保人即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
1萬元等旨之文書,經交付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本院按:具保人於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時,住址欄亦陳明為如上之同一處所,併此敘明】,嗣於104年1月23日,經與具保人共居同址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子收受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件、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件執聲沒卷)。
㈣、再查,被告郭仙景經具保人蔡振鑫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後,迄今皆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之104年
5月18日在監在押紀錄表1件為憑,核與本院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各參本件執聲沒卷、本院卷);另,具保人於如上聲請人指定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期日,迄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同由聲請人提出具保人之104年5月19日在監在押紀錄表足佐(參本件執聲沒卷)。
㈤、承上,聲請人既依法合法傳喚、通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現仍未在監在押等節,均詳如前說明,足見被告 郭仙景顯 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綜前所論,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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