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珮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珮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吳明峰 、 吳義信 、 黃泓威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之密接時、地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SIM卡予吳明峰使用,就此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屬於贓物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復盜用該SIM卡以獲取不法利益,復將之提供他人盜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自己盜用行動電話SI
M卡使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顯示該物業已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