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104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吳國興 相對人葉 宋玉柳
葉照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葉宋玉柳 與相對人葉照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
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宋玉柳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惟相對人葉宋玉柳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67,55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65,936元帳款未付。
(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三)又相對人葉宋玉柳上揭債權業經鈞院91年促字第61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聲請人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葉宋玉柳之財產,全未受償,尚欠聲請人86,550元,及其中68,093元,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而相對人葉宋玉柳與相對人葉照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葉宋玉柳對其配偶葉照淳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賜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紙聞紙剪報、本院91年度促字第61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2月4日士院木97執夏3074字第0970304597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葉照淳亦到庭表示相對人葉宋玉柳沒有住在家裡已經二十多年了,但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另相對人葉宋玉柳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宋玉柳之債權人,因相對人葉宋玉柳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葉宋玉柳與相對人葉照淳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