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裴徐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
2,525元,及其中㈠2,113元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其中1,910元,自10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
其中826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㈣其中95,630元,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㈤其中16,581元,自10
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11月24日止,尚有121,325元
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其中於104年9月9日
以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授權支付鼎力
旅行社之7,800元消費款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而
系爭扣款同意書上之簽名雖為伊所為,然金額非伊所撰寫,
且伊實際上並未出國,係因委託財晟法律事務所幫伊整合卡
債,才會在系爭扣款同意書上簽名, 嗣財晟 法律事務所並未
完成伊委託之事項,伊已吩咐該事務所將系爭扣款同意書撕
毀,故該筆7,800元之債務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單
說明資料、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
行(股)公司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受理協商網路畫面、信
用卡扣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扣款同意
書上金額非其所親簽,且其亦已吩咐財晟法律事務所將系爭
扣款同意書撕毀云云,然證人即財晟法律事務所之職員李金
燕證稱:伊於104年9月曾為被告經辦消費者債務協商業務
,系爭扣款同意書是由被告所親自簽立,當時被告因無現金
給付代辦服務費便透過刷卡之方式來付費,而當時財晟法律
事務所有辦理員工旅遊之計畫,便讓被告幫公司刷付旅遊行
程費用來抵償,刷卡前伊都有告知被告,刷卡的金額是經查
詢被告該張信用卡剩餘額度為7,800元,就約定刷這個金額
,該金額是被告自己寫的,她也知道要填寫這個數字的源由
,系爭扣款同意書上卡號、名字也都是被告自己同意後親簽
的,伊幫被告處理近一個月後,因被告遭最大債權銀行質疑
脫產而不予過件,因問題係出在被告本身之因素,故不予退
費,伊也未聽過主管同意退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2頁),以被告自稱其為大學學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非目不識丁之文盲,則被告在載有同意信用卡扣款
字樣之系爭扣款同意書上簽名,應已知悉是要以刷卡之方式
支付7,800元予鼎力旅行社,此核與證人 李金燕 證述被告刷
卡之源由相符,堪信證人李金燕證述之情詞並非虛捏,被告
既有指示原告墊付7,800元消費款予他人,自應就其該費用
負清償之責。至被告另抗辯其所填寫者是空白代辦同意書,
並非系爭扣款同意書云云,以系爭扣款同意書之結構工整排
序,被告之簽名、卡號書寫位置各出現在持卡人姓名欄、信
用卡卡號欄之對應位置,無明顯偽造變造之痕跡,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扣款同意書是財晟法律事務所
利用其已簽名之其他空白文件變造而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為真實。
㈢綜上,系爭扣款同意書既係被告親自製作以授權以信用卡支
付7,800元予鼎力旅行社,則被告就其授權付款之行為自應
負清償之責,此與被告授權付款之動機或與其與他人間之糾
葛究屬二事,尚不得爰以妨害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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