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商銀)於民國93年6月2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聯
邦商銀取得新臺幣360,000元信用額度。又被告與聯邦商銀
於93年6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上述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