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世若 財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子廖世若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廖世若未依約繳款,
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1,159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又廖世若於95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廖世若之繼
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廖世若對原告
所負上開債務。
㈡被告辯稱對於廖世若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惟原告曾於95
年2月間陸續致電與廖世若之家人聯絡,被告於辦理拋棄
繼承之法定期限內應已知悉廖世若有欠款之情事,卻未在
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自身並非無可歸
責之事由,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
用。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9
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債權發生之時
即93年11月間已高齡71歲,對廖世若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
,不知廖世若積欠原告債務,以致於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且被告未曾自廖世若處繼承任何遺產,故若
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該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廖世若於93年11月24日向中國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廖世若未依約繳款,
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1,159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嗣中國商業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又廖世若於95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廖世若之繼
承人,且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
25日 中院 彥家恩 字第97894號函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內已知悉廖世
若有欠款之情事,卻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其自身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無民法繼承篇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得否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繼承廖世
若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廖世若係於95年2月2日死亡,即符合前開
規定所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前開始」之情形。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鎮○○路○○○巷○○○號(原
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巷○○號);廖世若生前
之戶籍地址則為臺中縣○○鎮○○路○○巷60之2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廖世若之兄廖峻
億證稱:「廖世若生前沒有與我與父親同住一起,我父親
與我住在一起,廖世若生前住在離家裡很近的地方,是住
在我們的隔壁的隔壁,我與父親是住60號,他是住60之2
號(現在改編為我的是102號,他的是108號)。」等語,
可見被告及廖世若生前之戶籍地址即為其二人之住所,廖
世若死亡之前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加以原告自承其帳單
寄送地址為廖世若之住所,而非被告之住所,足證被告所
辯其對廖世若之財務狀況不了解一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5年2月18日、5月8日及12月8日致電被
告催收債務,並提出催收紀錄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上開紀錄明細:「債兄言債死10多天ㄌ...債兄
要我方晚點找債父」、「家人輪流接電云CM死了2個多月
,態度差一直掛電」、「債父接,老,說聽不到,就掛了
」、「換債父的媳婦接,告來意,說申死了,說沒辦法啦
,掛電」等,原告始終未將廖世若積欠借款之事實直接告
知被告,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㈣據上,被繼承人廖世若死亡時既已離家在外,未與被告同
居共財,實難苛求被告知悉廖世若對外之債務狀況,被告
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廖世若死亡時並無
任何積極財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由被告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內,給付41,159
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世若財產之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