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16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委託原告連工帶料
,於臺北市陽明山國民小學裝設黑、白版及揭示版1批,業
依約施作完畢,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96,500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紙、出貨單2
紙、發票2張、存證信函1份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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