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己○○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至
97年2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60,228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未為給付,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詎被
告己○○於96年7月2日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
○段月眉小段96-63、96-70、96-71地號土地及同段29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段○○○巷○○弄○號房屋
(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
之一、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子即被告丁
○○、戊○○,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三人為父子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父子間之買賣
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
與,依此,誠難信服被告三人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
給付金錢之關係,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於被告己○○所有,其三
人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原狀,然被告己○○竟怠於行使權利。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己
○○向被告丁○○、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⑵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己○○之女 胡惠雯 一人單獨
⑵被告己○○於95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曾將系爭
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
⑷被告三人始終未提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供佐證,且
⑸另查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及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惟系爭房地移轉當時,被告
己○○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三
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胡惠雯、被
告己○○出售予被告丁○○、戊○○之不動產預估價值
約為3,700,000元,被告丁○○、戊○○僅以2,900,000
元買受,即是被告己○○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使原告債權
無法獲償;而被告三人為父子關係,且皆住於該不動產
,原告每月均將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至上開地址,被告
丁○○、戊○○對於被告己○○所積欠之債務,自知之
甚詳,故被告丁○○、戊○○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
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使被告己○○積極財
產減少,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
三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三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若胡惠雯知悉被告己○○之負債情形,豈可
⑵依據被告己○○之信用卡消費帳單顯示,被告己○○
⑶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於98年5月間取得執行名義確
二、被告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臺中縣○里鄉○○段月眉小段96-63、96-70、96-71地
號土地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不動產)原係胡惠雯於95
年間以其積蓄及貸款向訴外人 張境庭 以3,600,000元購
買,其中自備款部分由胡惠雯以現金支付予張境庭;貸
款部分則由胡惠雯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080,000元,貸款3,400,000元,由合作金庫銀行於
95年5月15日撥款入胡惠雯之合作金庫帳戶,嗣後逐月
由胡惠雯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共清償251,340元,故上開不動產為胡惠雯
所有。胡惠雯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除以上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外,並邀被告己○○擔任保證人,為使被告己○
○安心,才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
己○○所有(即系爭房地)。上開不動產因被告丁○○
、戊○○亦有居住使用,二人亦同意分擔胡惠雯房貸,
故被告丁○○、戊○○每月將租金7,000元交付母親張
素貞,再由 張素貞 將租金匯入胡惠雯之合作金庫帳戶。
綜上,足知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未曾出資,僅係借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
⒉嗣因胡惠雯將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將遷居臺中市
,因此於96年7月將上開不動產以3,250,000元出售予被
告丁○○、戊○○,其二人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2,90
0,000元,塗銷胡惠雯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
後借款本息由被告丁○○、戊○○支付。其餘350,000
元係以胡惠雯前向丁○○借款100,000元以為抵付,所
餘250,000元則由丁○○、戊○○分期以現金向胡惠雯
清償,至98年12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綜上,足資證明
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實。
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者,並不能據以排除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屬
出資購買房地之胡惠雯所有,原告並非信賴土地登記,
自不得剝奪真正權利人胡惠雯之權利,而主張登記有絕
對效力。
⒋被告丁○○、戊○○購買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價金,並
用以代償抵押貸款,進而被告己○○之保證債務消滅,
被告己○○顯然受有利益,被告三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
非無償自明。況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時所負之債務
為260,000元餘,但當時其尚有787,524元之存款,又無
繳款不正常之狀況,被告三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脫產之必
要。
⒌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己○○之責任財產: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係胡惠雯,被告己○○名義之二分之一持分僅係胡惠
雯借用己○○名義登記,從而,被告己○○並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非被告己○○之責任財產,
胡惠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戊○○並未損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為詐害債權行為,
實無理由。
⒉系爭房地於96年間出售予丁○○、戊○○之時,原告尚
非被告己○○之債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撤銷權:縱認被
告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己○○消費記帳
之入帳日為97年2月10日,而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日出
售予被告丁○○、戊○○之時,原告尚非己○○之債權
人,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
行使撤銷權。
⒊被告丁○○、戊○○不知被告己○○負有債務,更不知
系爭買賣有何損害己○○債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地係胡
惠雯出資購買而屬胡惠雯所有,被告己○○部分僅借名
登記,此為被告丁○○、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
告丁○○、戊○○買賣系爭房地之時實不知有何損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抑有進者,被告己○○在外是否負有債
務,被告戊○○、丁○○均毫無所悉,原告竟以被告三
人為父子關係,認為其二人對於被告己○○積欠債務未
清償知之甚詳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並非真實,此自胡
惠雯亦為己○○之女,亦不知悉被告己○○在外負有債
務未清償,而猶借被告己○○名義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足以知悉。故縱認被告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買賣系爭房地之時,被告丁○○、戊○○亦顯不
知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實不得主張撤銷被告
三人間之有償行為。
⒋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地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告己○○自
96年6月至9月間均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未構成給
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於97年間未給付之信用卡債
務而主張行使撤銷權。況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地後,
於96年7月19日尚有787,524元之存款,其資力並無影響
。原告於98年5月始確認對被告己○○有欠款之事實。
且被告己○○就系爭房地有共有二分之一,其出賣系爭
財產,雖形式上有減少積極財產,但因胡惠雯以上開不
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400,000元,實質上其消極
財產亦減少,總體而論對被告己○○之資力並無影響,
故原告謂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地屬詐害債權行為,依
法無據。
⒌倘認本件有撤銷之原因,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於95年
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曾提出系爭房地之資料,97年
2月10日被告己○○未正常繳款下,原告透過銀行聯合
徵信中心調查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即已知
悉被告己○○不動產之財產資料,以防脫產無法清償,
惟原告於98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
⒍並聲明:⑴原告備位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
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己○○於9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7年2月
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0,228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未為
給付,此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6818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己○○應給付原告460,228元,及其
中408,783元部分,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北簡字第6818號民事卷宗、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
行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查)
㈡臺中縣○里鄉○○段月眉小段96-63、96-70、96-71地號
土地及同段2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段○○○巷
○○弄○號房屋原登記為胡惠雯及被告己○○共有,應有部
分依序各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
分之一,該二人於96年7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
○○(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
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戊○○(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
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分之一),
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6年8月9日豐登字第
14304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
㈢被告己○○於95年4月15日與張境庭簽訂上開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600,000元,當日胡惠雯給
付簽約款200,000元,其餘3,400,000元由胡惠雯向合作金
庫銀行貸款,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
000元,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銀行於
95年5月15日撥款入胡惠雯之合作金庫帳戶,嗣後逐月由
胡惠雯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共清償251,340元。(此有不動產房地買賣契
約書、借據、胡惠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查)
㈣被告丁○○於96年8月間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抵
押借款2,900,000元,並繳付350,000元現金塗銷胡惠雯借
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己○○與胡
惠雯原來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三人於
96年7月2日、96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備位之訴部分:被
告三人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別說明如
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己○○與胡惠雯原來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⑴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⑵查上開不動產原係胡惠雯於95年4月15日向張境庭以
⑶原告雖稱:被告己○○與胡惠雯間可能存有其他資金
⒉被告三人於97年7月2日、97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三人對其於97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
⑵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
⑶據上,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行為既非無
⒊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
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買賣契約無效;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被告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
准許。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
具備下列要件:(1)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須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3)須債務人之行為
以財產為標的;(4)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己○○與胡惠雯間就系爭房地雖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然因該契約缺乏公示性,原告信賴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為被告己○○,自應受保護,故於被告己○○將
登記名義返還予胡惠雯之前,被告三人尚不得以其與胡
惠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
原告,系爭房地仍屬被告己○○之責任財產,應無疑義

⒋惟被告己○○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戊○○時僅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44,948元,
有原告提出之消費帳單可證;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調閱被告己○○帳戶自96年
7月19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己
○○於96年8月10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有503,585元之存
款,足見被告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其財產
係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己○○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難認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備位請求:
⑴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己○○所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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